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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所谓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兼顾效率的基本保证。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都不够明确、完善,且均未对辩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借此,本文拟结合我院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一、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之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没有建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第15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获取的证据信息,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递进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公诉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辩护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向公诉方展示,也就是说辩护方并没有向公诉方庭前开示证据的义务,因此,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以表面上的公平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这与证据开示双向原则是极不相符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

  二、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都在为庭前无法获取对方更多的证据而抱怨。一方面,控方因庭前无法获取辩方证据,往往是在当庭才得知辩方的举证内容,这就使控方从了解证据内容到分析、判断的思考时间极为短暂,难以做到准确辨别证据的真伪,导致了质证权限的不平等,而有的律师通过搞“突然袭击”以达到自己的辩护目的,显然有悖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辩方则认为他们的阅卷权现在缩小了,检察院送给法院的只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这使辩方在法院无法查阅控方的全部卷宗材料,辩方的申请调取证据也往往流于形式,而难以实现。

  具体来讲,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控方证据的开示范围不明确。在目前主要证据移送方式下,确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属于检察官,这样在具体案件中,主要证据的范围仍需要依赖办案人员即控方的主观认识,因而主要证据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基于其控诉职能和求胜心理,往往在对全案证据精心挑选和组织后,只向法院移送那些支持控诉的证据,而不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对控方不利的证据,检察官自然不愿让辩护律师来收集和调取。如在办案王某非法采矿一案时,由于此案影响较大,且证据较为单薄,我们在移送起诉时,对一主要证据有意未向法院移送,果然,律师当庭发难,但因其当庭受时间、应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他只能从认为属主要证据,检察院为何不移送来辩护,而无法提出深层次的质证意见,而我们则以法律规定是移送“主要证据”而非全部应对。这种辩护方式实质上显示了质证的不平等性。

  2、控方开示与辩方开示有失平衡。刑事诉讼中,控方一般处于较为有利的诉讼地位,拥有较为丰富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手段,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允许辩方与控方同时进行侦查取证活动的双轨制侦查模式中,辩方很有可能收集到一些对被告人有利甚至会根本否定指控的关键证据,而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现状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公诉方往往会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如在办理姬某涉嫌奸淫幼女一案时,当庭,辩方突然出示了被告人不在场的证据,造成了庭审中控方的被动。

  3、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法官中立是现代程序公正的首要内容,是程序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诉讼双方和案件而言的,法官应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的地位和客观的态度,那么案件的真相才能从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中自然而然显现出来,从而保持法官的中立态度。而由于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片面性,法官更易造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难以避免法官在审查中形成预断,不利于在庭审中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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