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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陪审制改革的若干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一、具有象征意义的陪审制

  以1954年的宪法及以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颁布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陪审员制度”正式建立并有了到文革之前的发展阶段。十年动乱时期,砸烂公检法,陪审制度也荡然无存。直到1978年我国进入全面改革时期,陪审制才得以恢复,但其在实践中的作用迅速弱化。在立法方面,1982年宪法以及随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一改过去“实行陪审员制”的法律原则,仅对陪审制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现行民诉法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这样一种粗线条的规定使实践中的陪审制发展到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形式主义阶段。陪审制成了人民司法的旗帜,仅仅具备了象征意义。

  二、我国陪审制的社会基础制变革

  近年,随着司法改革的呼声渐炙,陪审制又从淡忘的视野中显现出来。这一制度之所以引人注目地登上司法改革的舞台,乃是由于我国在陪审制的社会基础方面发生着潜移默化的变革。

  1.利益多元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日益呈现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纠纷的种类和范围远远超出了传统上法院审判所及的范围,法院的作用需要重新定位。法院职能的扩大就是对于这一潮流的回应。在这方面,国外的司法改革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的样本,如继受德国的诉讼机理与法统的日本,在对于诉讼目的理论研究上,从二战之后的解决纠纷说转变为社会秩序维持说。法院甚至于一改过去消极被动的地位越来越注意到法官阐明权等是法院不可推卸的“义务”,以相对积极的形态走到了当事人的面前。在美国,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盛行,这一方式多样化、便捷化等特点适应了多样化的要求,客观上活跃了司法的运作机制,造成法院职能的扩大。

  2.经济、社会转型。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在改革的过程中,社会资源、利益在不同的主体间重新配置,社会的分化相应地在加快,社会整合对于维系秩序日渐重要。总体来看,社会整合的手段有运用行政力量的系统性的整合与运用法律手段的契约性的整合两种。过去,我们注重的是系统性的整合,自上而下的行政调控成为主要的手段。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关系看,系统整合不可缺少,但如果这一系统性的整合运用得过多必然使公民阶层的权益受到过多伤害,在纠纷解决上,公民将会缺乏与国家进行对话、交流的正常沟通渠道。现代国家不是将公民看作自己的臣民,任意进行调控,而是注重于成熟的市民阶层的培养,这样,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才得以形成。在文明社会里社会整合会沉淀下很多的纠纷矛盾,在一个讲究法治的国家里又必须由法院提供一种良好的化解纠纷的渠道,法院成为我国新形势下社会整合的司法后盾。

  3.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加强。随着民主建设的进步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参与司法的意识得到加强,这就要求一个现代国家必须为公民参与司法提供足够的渠道。陪审制能够扩大审判空间,满足法院职能扩大的需求,提供“司法的公民参与”的一种制度化的手段。实践中,陪审制起到如下的效果:法官认为陪审员都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于本领域和相关领域的工作比较了解,大大弥补了他们专业知识的不足,使他们更能直接切入案件的争议焦点;陪审员亲身参与办案才会真正体会到坐堂断案的不易,有助于缓解公众对审判制度的指责;对当事人而言,有一位不穿制服的陪审员坐在审判席上他们会感到很亲切,也拉近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距离,加深了与法官的感情。

  三、陪审员的改革

  1.陪审员应否有任职资格的限制

  可以说,审判是作为社会精英的法官作出判断的行为,但是我们却不能说陪审员也必须是社会精英。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反映了法院对于社会精英的需求,精英阶层仅仅是社会成员中的少数,从我国当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学历人才也还是少数。如果要求文化素质高、有专业特长的话,不可能同时实现“结构合理”、“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目标。实践中对于陪审员的挑选几乎排除了专家或专业人士的参加。高素质的陪审员的设置,追求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司法公正,仅仅基于其文化素质高就认为其作的裁判也会比较公正,是人民对陪审制想当然的、扭曲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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