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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司法审判研究新动向(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及法院审理涉外交易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最高法院高级法官王王允和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官詹姆斯·法利分别介绍了本国情况。

  五、WTO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司法审查允,WTO的很多规定将是空中楼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认为,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这些规则如果没有一个保障机制就无法保障各成员政府履行义务,司法审查和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是国内外保证WTO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根据WTO的要求,首先要建立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机制。在这个问题上,中国1980年前《中外合作企业税法》就已经规定,外国经济组织可就政府纳税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在全国普通法院中设立的行政审判庭行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要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国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外评论认为是世界最好的司法审查程序法;三是必须给予当事人司法请求的权利。中国在权利的保护方面从制度安排上是非常周密的,国外这方面的保护一般尚处于对“权”的保护上,我们对“利”的保护已经超出国外的水平,在审理“不作为”问题上更是比外国做得好,达到了WTO的要求。当然,加入WTO,仍有必要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这包括通过行政诉讼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决定权;通过国内立法迅速解决WTO规则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WTO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有一定的法律根据,在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上是可以优先适用WTO规则,但对行政实体法方面的直接适用有推敲的余地,应有所保留。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的要求,没有必要做大的调整,有人认为,WTO要求司法当局发布“临时禁令”就要改变现有的立法体制,这个问题非同小可,我国的法律与美国的不同,不能简单的套用,司法当局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司法机关,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可能是WTO所指的司法当局,WTO的基本原则不以改变一个国家的现有体制和现政为前提,关于这一点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认识。

  六、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

  由GATT的第22、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渐形成了一整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体制-WTO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社科院法学所赵维田教授在发言中指出,有人认为GATT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是“没有牙的老虎”是不对的,从GATT处理的200余件案例来看,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和解释的作用功不可没,而且,GATT的协议管辖也不是完全没有执行力的,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革命,是夸大其辞的;关于国际法的效力,通常制定规则只对制定法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对习惯法国家则没有约束力,但是国际惯例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原国际法上有一个原则,既国家不被起诉,因此GATT的协议管辖是对这一原则的遵守,现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反向适用,主权国家可以被起诉,应该说是国际法的一个进步;尽管如此,该争端解决机制仍有两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其裁决缺少透明度;二是其上诉机关没有驳回重审权;WTO争端解决机制只相当于一种国际贸易法院或法庭的性质,专家组成上诉机关只能依WTO所含各协议的规定裁决,而不象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可以适用的法律非常广泛,甚至可以是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绝非是可适用一般国际法或国内法的司法机构。加拿大安大略省詹姆斯·法利大法官发言说,WTO是政府的机制,个人并不参与其中,两个私人的争议是到不了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加拿大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加拿大的一个美国制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加拿大某药品公司,原告试图引用WTO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法院认为不能适用WTO规则,因为加拿大法律完备,应适用加拿大法,因此原告败诉,但原告是美国的公司,该公司提请美国政府干预,使该案成为政府间的争议,到了DSB后才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每个国家应自己作出努力来解决对WTO的实施问题,而不能指望WTO来解决全球的所有贸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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