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等级制:司法鉴定的误区(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那么,对于鉴定结论出于多门、相互矛盾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呢?
首先,对于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严格规范其鉴定资格,避免鱼目混珠。
其次,需要进一步规范鉴定的操作程序,以保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增强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心。
第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自己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援以为控诉依据的鉴定结论,对于与之相矛盾的其他鉴定结论,向辩护方披露,并可以根据辩护方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结论,由法院在审理后最终决定取舍。
第四,对于不同的鉴定意见,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澄清谬误。对于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材料的有关情况,并对自己的判断作出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以及法官的进一步询问,通过询问、质证活动达到澄清事实、判明真伪的目的。
第五,对于经过询问、质证活动等检验、判断活动,鉴定结论何者为真、何者为伪仍然难以辨别的,应当本着“当事实或者证据存在疑问作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和处理的原则”,采纳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之,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需要在借鉴外国有关立法和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科学、合理、文明的改革方案,使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得到发展、更新和完善,促进司法公正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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