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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最大限度拓宽诉讼救(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发现并能够提出证据表明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不真实,如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自然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再审材料的审查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只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就应当决定再审,至于这些证据材料能否证明作为裁判主要依据的证据不真实,那是再审后才能决定的问题。

  2、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是必要的。

  3、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是指参与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违背其职责对案件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

  (二)放宽再审案件地域管辖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生效人民法院再审,也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实际中往往是当事人对原审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存在不信任,由原审生效人民法院再审已不再具有信任感。如果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话,是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再审案件得到更准确、有效的审理,也能够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感,但会造成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将大幅度增加。笔者主张可以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就是由原审生效判决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异地管辖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能够消除当事人的不信任感,将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一定程度上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放宽案件再审次数的限制

  现行法律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对再审维持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启动再审仅一、二次。有人认为:一个案件被多次再审的话,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社会影响很坏。笔者认为只要申诉符合再审条件,在实行异地管辖制度下,可以有条件的放宽案件再审次数的限制,给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救济渠道,当然为了防止滥诉行为,一定要有条件允许再审。

  (四)放宽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通常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对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和再审,在复查案件中也逐步实行了听证制度,再审中实行普遍公开开庭制度。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大力引进人民陪审员制度,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组织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一可以争取社会对法院的理解,二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三可以是法院处于超然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可以使一些无理上访老户不会对法院有强烈的对立情绪,有助于他们服判息诉。

  (五)放宽再审审理期限的限制

  再审案件的审理,除了需要调集一、二审案件材料以查明案件的来龙去脉外,还要调查原审理过程,有的甚至还要耐心做申诉人的思想稳定工作,仓促的、简单的驳回处理,并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六个月和三个月)。再审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其审理期限也应当长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

  五、启动再审应该有条件

  1、申请再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等四种情形设立了应当指定辩护制度,其实质是刑事法律援助。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司法实践中,自然人的申诉往往没有律师代理而上访,由于许多程序问题当事人不能了解,就出现了申诉状满天飞的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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