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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基于合议庭制度设置的内在机理,为发挥合议庭制度的应有功能,针对我国合议庭运作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程度和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类的表态性的评议意见。对于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同样应当禁止其仅仅作出表态,他们必须阐明其意见的理由,但无须象法官那样严格要求。

  第二,一次评议原则。合议庭在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每一个合议庭成员理应充分了解案情,在评议时不得含糊其词,模棱两可,必须阐明自己对案件的意见。根据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依照合议庭的评议活动原则,合议庭必须作出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意见。即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必须严格遵照评议活动原则,作出判决,禁止成员之间为取得一致意见相互协商、讨论、妥协和让步,更不允许反复合议,一次合议以后必须有判决意见。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合议庭也必须提出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合议庭的最后意见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种现象务必坚决禁止。

  第三,限定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发言的先后顺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值得我们借鉴,它有助于展示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内在的真实意见。但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设置发言顺序:资历最浅的法官最先发言;其次是在法院担任行政职务(正副院长、庭长)最高的法官发言,如果是担任同一行政级别职务的,则由法官资历较浅的先发言;最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发言。

  第四,对“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活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前面已经详尽阐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之不够具体、明确之处,所以在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的分歧意见时,难以适用该原则作出合议庭的最后判决意见。为此,笔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以此意义来解释和阐述“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从而使该原则有效地适用于各种情况。

  张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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