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暂且不谈调解所采用的民间习惯与共产党的法律理念所发生的冲突,单就技术而言,“审判”和“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司法技术,我们现在赋予二者在司法类型学上种种区别(棚濑孝雄:1994),当时的人们也已经意识到了,他们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法庭了”,一个是“私下了”,“一带强制。一本自愿”,“在某种意义上讲,调解是含有妥协性的,判决则不然”。( 王院长,1945:20)但是,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技术,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又是如何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协调一致的呢?我们看到一种巧妙的解决办法:
在司法政策上说来,无论“调解为主”或“审判为主”均不妥当。至于审判与调解是否可以结合呢?我们认为新的审判方式之所以不同于旧式审判,其具体意义之一就是新的审判应该包含调解因素在内。我们的法庭对当事人有教育责任。无论审讯或宣判,都需要经过一番说服解释的工夫。使人家心悦诚服。这是很自然而又很明白的道理。有人说我们的法庭,是教育家的施教的场所,是不无理由的,照这样说,也就无所谓“审判与调解结合”了。(王院长,1945:20)
审判和调解这两种技术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只有在技术的“外面”才能得到解决。调解与审判的区别或矛盾正是在法律的外面、在这些技术发挥功能的社会领域中、在法律与政治或社会的关系之中,才可以得到协调和解决。正是在解决这种技术矛盾的过程中,法律越出了自己的自主的领地,进入了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之类的其他领地中,在“外面的世界”里寻求援助的过程中确立了法律与其他领域的关系,或者说正是“外面的世界”在不断扩张的过程中,将法律纳入其视野之中。换句话说,正是由于法律的不断扩张,使得法律丧失了自己的原来的独特性与自主性,或者说“法律之外的世界”产生了不可克服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才将法律纳入其“里面”。如此复杂的说法正是要表明,正是在如此复杂的现实关系中,我们无法给出一个简单的、单向度的、可以还原的因果关系作为一劳永逸的解释。我们既不能说采用调解制度是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结果,也不能说调解制度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制度事实。毋宁说,调解作为一种法律的技术已经和法律之外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纠缠不清的关系之网。此刻我们正处在这种关系之网的一个节点上:围绕着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力图在法律与法律“外面的世界”之间建立关系的尝试出现了,围绕马锡五审判的话语出现了。尽管今天看到的史料仅仅留给我们那些被认可了的理论,或者说进入主流的话语,但是从这些记载中,在这些回答、解释中,我们依然能感受到当时不同的看法甚至争论。
由于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司法人员对“调解为主”的政策产生了疑虑和误解:“调解为主是不是对?或者审判为主吗?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吗?”对于这些疑问,高等法院的回答是:
我们认为,如果指的民间纠纷,实际上大量的可以经过调解了结,因此说是“调解为主”那是可以的。但如果指的司法机关,尤其是狭义的司法政策说也是“调解为主”,就不妥当的。因为法庭不是“调解为主”,也不应该以调解为主,这是很明白的。过去法庭内先调解再审判,显然是一种偏向。但有人提议改为审判为主,我认为法庭本身的职责在审判,“审判为主”对法庭来说,没有实际意义,并可能产生误会。
法庭要不要调解呢?根据大家发言,过去法庭的调解,实际多是判决,或者全是判决,法庭本身是不进行调解为好,法庭本身不进行调解是否就是说法庭不需要调解呢?不是的,某些可以调解的纠纷,虽然官司打到了法庭,在可能时,法庭尽可能指定公正人员或群众团体进行调解,或让其在群众自行调解,双方当事人都要求和解时,更可允许其和解。
这里附带提到一个问题,就是今后县政府一科也可以不再负担调解责任。过去一科在调解方面是有成绩的。但是一科的调解常常和司法处发生重复现象,同样问案,笔录,讲道理,所有不同者无判书而已。而且一科工作很忙,对调解纠纷不可避免的发生拖延,如像一个老百姓对人说,县政府把他的案子放了几个月不处理,司法处尚未收案。现在高等法院和民政厅都同意一科不再负责调解责任。(王院长,1945:21)

- 上一篇:对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思考
- 下一篇: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