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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第三,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司法改革的上述困窘,反映出法学理念中的普适性原理和制度迷信与社会现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中遇到了难以解决的阻力,这种现实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素质问题,也包括国家和社会对法的态度以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实际能力,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我们看到,尽管改革声势夺人、司法机关的工作也堪称成效显著,但不仅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远未实现,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评价、特别是司法腐败的激烈批判也并未减弱。不仅如此,一些急功近利的改革措施急于冲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反而会带来潜在的危害和公共成本的浪费。目前,无论是人大还是新闻媒体,都在不断呼吁着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无论是执行年、质量年,还是改革年,都表现为一种运动,最终却很少形成统一的、可操作的规则,这就不禁令人担心它们的效用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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