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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陪审制度与基本政治伦理(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但是问题是当这两类矛盾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一种应当优先考虑呢?这就无法说明和论证。特别是公正和人道都来自于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而感受的强烈程度是永远无法用逻辑和理性来衡量的。举例来说,一个人故意杀害了他人,被害人和社会民众有些认为不处死刑不能满足其要求正义的感觉,所以不值得同情;而在同样情况下,另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和社会民众却认为处死刑太残忍、不人道,因没关系不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死刑。人道和正义感是天生的本能的一种感受,英国刑法教授、《英格兰刑法史》的作者史蒂芬认为正义感就象人为什么会有性欲一样不需要论证,但是人的人道之心及其程度也象性欲一样不需要论证,它们的大小是不能通过理性比较得出结论的(这一点我曾在邱兴隆教授演讲时曾与他当面作过探讨,但谁也说服不了谁)。也就是说,因为发“杀人偿命”这一正义标准而保留死刑还是要因为人道标准而废除死刑,这是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所以在国家还没有废除死刑时,不能说这个国家的死刑不正当,而对某一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也即是以宽容为怀还是要“杀人偿命”(或者其他情况下处以死刑),也只能通过民意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也是为什么文明程度相差不大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相去甚远的原因,欧洲国家都废除了死刑,而文明程度并不低于欧洲国家的美国则保留了死刑。这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族心理对于正义感与人道发生冲突时的取舍不同。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只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死刑被认为是“社会对被告人野蛮地侵害人类的报复”。( Harris v.Alabama,513 U.S. 504,518(1995)(Stevens,J.,Dissenting))2002年以前,有两个州即阿拉巴马州和佛罗里达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在定罪后,陪审团只有建议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有最终的权力去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2002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瑞恩诉亚利桑那州案中裁定:一个审判法官不能妨害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单独决定关于判处死刑的加重或减轻事实的取舍。最高法院还裁定,陪审团必须做出加重被告人判决所需的事实裁决。在法官能单独做出判决的亚利桑那州,瑞恩规则推翻了州死刑判决法律。(536U.S.584,607(2002)。)至此,美国所有的州都将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问题交给民众去判断,这个判断的过程实际是就是民众在正义感和同情心(人道)之间作出平衡。我想如果有陪审团,我们就不会作出三位仅仅只有一次贩毒的花季少女(在18 -20岁之间)在同一案件中都处以死刑这样明显残忍的判决了。(《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club.news.sohu.com/read-fazhi-234-0-60.html)

  温家宝总理说,“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温家宝: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http: //www.lianghui.org.cn/chinese/zhuanti/2005lh/810588.htm,新华网2005年3月14日)我认为,对于死刑案件,应当一律由只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才可以决定适用死刑。这也可以作为我国在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实现温家宝总理所说的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的一种重要的方法。

  综上所述,我国今年5月1日即将实行的新的陪审制在很多问题上无法实现陪审制度的目标,而会适得其反。我国应当象俄罗斯一样,引入参审制和陪审团相结合的陪审制度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陪审制度所体现的民主、公正、自由、人道价值。在没有引入陪审团的情况下,我们新出台的参审制形式没有能克服参审制的固有缺陷,在陪审员选拔、裁决方式、裁决对象等问题上也存在很多问题。这一被最新“完善”的制度完全有可能仅仅起到一个“增强司法权威”的作用,至于这个权威背后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则不一定能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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