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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实施以前,联邦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证据法中的运用充满了争议。起初,联邦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应当有区别的使用。1951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仅能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但是,在Wolfle v. United States和Funk v. United States的审理中,联邦法院又抛弃了这种观点,认为法官依据普通法原则和自己的推理、经验,可以处理各种案件中涉及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问题。为了消除联邦法院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适用上的混乱,并且也是在美国律师协会的强烈要求下,最高法院用六年的时间制定了《common law privileges》。1972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草案。1973年2月5日首席大法官Warren E. Burger将草案提交国会审批。联邦证据规则草案中关于保密特权的规定成为草案中最受争议的部分,遭到了国会议员和媒体的双重攻击。在长时间的争论后,修改成为现在联邦证据规则中501-510条的规定。自此,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美国完全确立。

  二、规则解释

  从普遍意义上来说,证据法暗含一个基本原则-每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成为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涉案的内容向法庭陈述。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另一种价值,我们必须要放弃某些价值,保密特权的出现就属于这种情况。保密特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一些特殊职业的执业人与其当事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因为我们如果不能保证两者之间的不受约束的交流,那么这些特殊职业或特定身份的存在就毫无意义,或者是严重损害了他们存在的价值。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就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能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本案的情况完全的提供给律师,以取得律师在真正意义上的“有效代理”。“并且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有可能会从律师口中得知,那么但当事人就会不情愿向律师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而这又会导致当事人难以得到完全的法律服务。”(Fisher v. United States S.Ct.1976)

  任何程序的理念都需要一定的具体规则进行保障。另外,一个概念如果只是以理念的方式提出,可是无法以规则加以限定,那么这个理念的提出是毫无疑义的。在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规则设计中,学者们指出要对以下六点进行严格定义:一,特权双方当事人的资格;二,特权的客体-保密特权所要保密的范围;三,保密特权中保密所需的程度;四,设置该特权的目的与特权客体之间的密切联系;五,该特权可以被谁以何种方式主张或者放弃;六,该特权的例外。根据以上六点,John Wigmore教授将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中的各个要素总结如下:(1)当事人(2)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3)如果该咨询与当事人所寻求的法律服务密切相关,(4)并且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5)那么该咨询的内容(6)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7)当事人可以拒绝或者阻止该律师公开咨询的内容,(8)除非当事人放弃该特权或者出现例外情况。

  下面我将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定义为出发点,对以上几种要素进行详细解释。联邦证据规则503条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拒绝公开或者阻止其它人公开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进行的秘密交流内容的特权。

  1. 当事人。

  向律师寻求法律服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的认定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定,也即是说,谁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实践中有两种方法来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一,control group test: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特权中的主体。二,subject matter test: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员工在某些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特权的主体。这些条件有:(1)秘密交流是为了获得法律服务;(2)其他员工是在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下寻求法律服务的;(3)法定代表人做出这种指示是为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获得法律服务;(4)秘密交流的内容处于该员工职权范围内;(5)依据该员工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他应该了解这些秘密交流的内容。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subject matter test于普通法所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从而确定了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适用subject matter test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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