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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类分权制衡与司法独立的悖论(9)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2 以《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为根据。

  3 关于在现代法治中确立审判权的优越地位的意义,高柳贤三著《司法权的优位――理论和实践》(东京,有斐阁,1958年改定版)中进行了详尽的评述。

  4 《宪法》第135条。

  5 《宪法》第126条。

  6 《宪法》第128条。

  7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第(6)项。在理论上,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功能不涉及具体案件的纠正,参阅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10)、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法发[1998]第26号)。

  9 对于个案监督,法学界的意见分歧很大。参阅王凡:《浅议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法学》,1999年第1期;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载《法学》,1999(9):“人大怎么监督司法”特集,《法制日报》,1999-10-20.

  10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2款。

  11 关于最高法院监督权的概念内容,Cf. Susan Finder,“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n Journal of Chinese Law Vol.7 (1993) pp.163~164. 监督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所以在中国曾经出现过1200名公民以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不力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样极其离奇的案件,详见报道《1200 人为何“错告”最高人民法院?》,载《瞭望东方周刊》,2004年6月2日号。

  12 准确的表述是“双重领导,地方为主”。自1988年底开始,最高法院一直试图推动以加强上级法院权限为宗旨的改革实验,但迄今为止基本格局并没有改变。参阅郭纪胜:《法院管理概论》,154~155页、217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169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修订本;蒋惠岭:《司法权力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载《人民司法》,1998(2);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载《战略与管理》, 2001(5)。其中因地方财政困难而采取的承认诉讼费用留成的权宜之计,虽然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法院经费制度,增强了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和内部联系。有关问题和相应的改革举措,参阅沈德咏:《应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院体制》,载《人民法院报》,199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部分诉讼费用具体解缴事项的通知》,1996-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第406号);《人民法院诉讼费征收办法》(法发[1999]第21号)等。

  13 关于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通过人事和财务保障审判系统的集权性和统一性,参阅汪振林:《法官的“顶头上司”——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研究》,收左卫民编:《最高法院研究》,195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野村二郎:《最高裁判所――司法中枢的内侧》,东京,讲谈社,1987年。对这种状况的批评以及改革设想,参阅座谈会“最高裁判所的机构改革”,载《法律人》,第72号(1954年);三月章:《最高裁判所论议的焦点》,收《民事诉讼法研究》,第4卷,东京,有斐阁,1967年;田英夫:《最高裁判所论――初步的研究》,东京,日本评论社,1971年。

  14 参见《2004司法改革前瞻:让司法机关不再制造民怨》,载《法律与生活》,2004(1)。

  15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4款、《刑事诉讼法》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16条。

  16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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