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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十名中国法官的(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我们所调查的法官中,他们都认为男性和女性之间存在着差别,比如女性法官出差不方便(法官C;法官Y),执行庭很少有女性法官等等,但这样的差别不足以构成两种对立的法律观或审判方式。法官Y在同学中是一位有大姐姐风度的法官,她认为“没有男女的差别,只有素质的差别。许多业务强的女法官照样很厉害。法院这个环境很锻炼人,因为你是法官,你代表的是法律,你接触的又是当事人,所以你说话的声音、语气都与平时不一样。”就办案方式而言,法官Y认为女性与男性法官也没有什么区别,她这个庭里有好几个女的,“业务上争强好胜,都是严格执法”。男性法官也持同样的看法,法官Q2认为法官的区别主要看脑子,与性别无关“,”我们庭的庭长是个女的,办案干脆利索,反正我很佩服她,相反到是有些男的反而婆婆妈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尽管在性别上有男女之分,但是这种性别的不同不足以构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观或审判方式。不过,在他们的观念或意象里,的确存在两种不同风格的法官,尽管这种风格与法官的性别没有必然联系,一种是“干脆利索”型的,一种是“婆婆妈妈”型的。一般说来,前者与良好的法律水平、丰富的办案经验、公平正直的道德品质联系在一起,而后者则似乎与缺乏法律知识、喜欢调解了事、爱搞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这样一种不同类型的划分与依据法官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和他们对法律的不同态度所作的代际化分,与上述学院派与非学院派的划分基本上是一致的。这种不同类型的形成也可能和我们所调查的法官群体有关,他们基本上是属于80年代的那一批大学生。不过,上述代际划分也使我们认识到,我们前面所谓的“学院派法官群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同质的群体,尽管他们与非学院派的法官形成明显的对比,但有时他们内部的区别往往不亚于他们与非学院派法官之间的区别(比如他们对92年前后毕业的大学生的看法就完全不同)。“这大概是由于文人相轻吧”(法官Q2),“正规大学法律系的学生看不起非正规培训的法官,重点大学的法律生看不起一般院校的大学生。总之,物以类聚,和以前的职业没有必然关系,而与审判的风格有关,比如爱吃喝的常常聚在一起。”(法官Y)不过,总的说来,他们普遍认为“年老的重视事实,年轻的重视法律”(法官Y),年老的在确认证据和事实方面比年轻人更有经验。

  (三)、解释法律──外部因素与法律知识之间

  依照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观,法律规定越是简单,法律解释也就越频繁;社会生活变化越快,法律解释也就越频繁。依照这个逻辑,当下中国的法律解释应当是最频繁的。但是我们所调查的法官很少就法律解释能谈出所以然来。他们并不认为自己在作法律解释,他们对法律解释的种种方法仅仅停留在理论认识上,还不足以成为一种审判经验。这只能有两种可能的解释,要么他们对自己的所作的种种法律解释还处于不自觉状态,缺乏理论上的反思;要么是我们所讲的作为特殊操作技艺的法律解释理论本身不足以解释他们的经验。事实上,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并不是一门需要专门学习的特殊方法或技巧,“要说有法律解释的话,那么我们处理每一个案件都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所有的法律条款都需要解释,要不然怎么适用到案件上。”(法官L1)法律解释就不仅仅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要使用这种特殊的方法,书本上所说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现实中是没有意义的,尤其对我们所调查的法官是如此,它最多看成是的对法律文本的一般性理解方法。

  一但作为一种一般性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不是一种在没有法律条文规定情况下的特殊操作技艺,那么法律解释就没有操作上的规律性,而与每一个具体的法官联系在一起。一个法官“平时有他自己的看法,这也是一种法律解释问题,他也有他的法律解释,他不会说这是工作需要呀之类的,特别是有公函过来时。”(法官C)这里所说的“公函”是指来自行政机关的“希望我们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采纳他们的看法”的书信。这时法官的生活背景、社会关系、文化水平、法律观念等对他们解释法律的重要性远远大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法官L2在高级法院里搞过一段案件复查,对有关知识分子的案件就很关心,也很关照,因为他父母就是老师而且自己也一直呆在学校里,知道知识分子的艰难。因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有更大的自由权,比如“有关卖淫嫖娼的情节问题是有法官自由心证的,他说缓刑就是缓刑,这也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法官C)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就象法律现实主义者主张的那样可以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非理性的,法律的意义要由他们的解释来确定的。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条款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只要本着公平、认真的态度就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他们认为只是由于外在的其他原因,使得他们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正如法官C所言“按照我的自由心证是可以实事求是的,但落实到具体的每个审判员或每个审判长,就难说了。我也不能说他们不是实事求是,也可能是我的法哲学观点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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