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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由于国家法是随着国家政权进入乡村社会的,它在与民间习惯法的交涉中处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是逐步确立起来的,而且这也并不意味着民间法总是被动的、消极的,有时它也可能是积极的,从而抵制着国家法。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冲突尤其体现在土地和婚姻两个领域,本文下面试图以婚姻法为例来分析这个问题。在婚姻领域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尤其体现在买卖婚姻以及由此引起的种种问题中。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但是,在传统的婚姻习惯中,买卖婚姻如同一夫多妻制,同样是天经地义的。这种习惯和共产党所主张和倡导的婚姻自由发生了根本的冲突。

  (二)、买卖婚姻与彩礼

  1942年,赤水县政府二届二次议员大会通过“严禁买卖婚姻”法律议案。但在该法律议案的实施中,政府发现“暗中偷卖、偷买仍然发生”。赤水县查出几起买卖婚姻案,但买卖婚姻的得款“是否由公家没收”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故上报边区政府,边区政府将呈文移边区高等法院。为此,边区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对于赤水县询问买卖婚姻价值款应否没收问题的意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1988:295-6)对此作出详细的回答:

  制度的改善,是要随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如果文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骤然绳以严峻的法律,就会发生以下的事态:

  (1)公布的法律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

  (2)尤其是在边区的环境,与顽区相接近,政府取缔检查如果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所谓为丛驱爵,是值得注意的。

  (3)婚姻上的聘礼,在法律上势难予以一定数目的限制,富家多出,贫家少出。目前边币贬值,一万元边币,合之从前现银,不过值得三、四百元,表面数目虽大,实际上不过够办衣物首饰数事,我们如果硬指为是买卖婚姻的代价,是不足以折服人的。

  基于上列的事态,我们在审判上关于这类的事件,是采取以下的适应方法:

  (1)是以非亲告不理为原则。

  (2)如果发生纠纷,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他们的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如男女婚姻资格,是否重婚,年龄是否相当,女方是否同意,手续是否全事,是否威胁、抢夺、诱骗。如婚姻本质上无瑕疵,聘礼数目虽多,亦是有效。如有瑕疵,即应宣告婚姻无效,聘礼返还不予没收。(但贩卖妇女与人做妾或婢或操娼妓营业的行为,这不是婚姻问题,除外。)

  这是法院现时的适应办法。因此,我们对于赤水县这次提出的婚价款目应否没收问题,是主张以下列二办法为宜:(1)不干涉。(2)不没收。(着重为引者所加)

  正是该《意见》的基础上,边区政府颁布了《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这一“政府命令”事实上否定了赤水县关于严禁买卖婚姻案中试图将民间习惯中的“财礼”作为买卖婚姻的封建陋习而以国家法的形式加以取缔的做法。(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1988:297)

  这既是一个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的例子,也是一个二者相互契合的例子。从这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契合实际上在于二者关注对象的角度(即规范趋向)不同。国家法总是要贯彻自己的意志和主张,而在自己意志和主张得到遵循的前提下,才给民间习惯留出自由活动的空间,而且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国家政权在村庄的建立,民间习惯的空间越来越小了。正如在土地租佃中,国家法集中关注于减租,至于契约以口头还是书面并非其关注所在;而在婚姻中,国家法关注的是“婚姻的本质”,至于是否收受财礼则由习惯法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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