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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中,将庭长和审判长分设,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审,谁负责”,即行政管理由庭长负责,合议庭审判则由审判长负责,并在庭长和审判长都参与合议庭审案时,庭长只能作为审判员参加合议,并由审判长独立承担错案责任的制度。

    德国学者傅德曾指出:“如果一个公务员故意不执行其上司要求他以特殊方式处理甘一事务的指示,通常这就构成失职;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或庭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情况就构成失职”①。用傅德的观点来反省我国的法院审判组织管理架构,很长时间以来,我国实行的是院、庭长和审委会审批或决定案件制度,这种制度与傅德的理论是相悖的,也导致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化、官僚化倾向突出,合议庭在很大程流于形式,形同虚设,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当前必须大胆地进行审判管理机制改革,适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庭长与审判长的分设机制。

    一、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的必要性

    ㈠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需要

    现行审判管理机制存在两种与公正和效率原则相违背的明显弊端。一是裁判权的行政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院长、庭长参加合议案件的,为当然的审判长。这种行政化的裁判方式最明显的弊端是导致裁判权的垄断,也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另外,依照《法官法》,一个法院除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少量行政后勤人员外,其它绝大部分仍统称为法官。在一些地方 ,不符合法官法要求的人员仍通过各种渠道进入法官队伍。有能力者,无能力者,有学历者,无学历者,人人都需办案,个个评断纠纷。由于法官良莠不齐,加之审判组织职责不清,使得不少法院案件的裁判权、法律文书的签发权仍集中于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迄今为止,这种“审案不定案,定案不审案”的审与判的脱节作法,仍没有彻底改变,这与一个不接触“病人”(即当事人)就敢开处方的“医生”(即院长、庭长或审委会)并没有什么两样。这已成为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一大瓶颈。二是裁判权的官僚化。在我国法院内部严格等级划分的依托下,导致了法院内部裁判权的官僚化。虽然名义上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在过份强调院长、庭长级别的氛围下,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从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其裁判权并不是同等份量的。这种官僚化的裁判模式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极其有害。因此,我们必须从审判机制上加以改革,真正建立起“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审,谁负责”的新型审判合一的运行机制,并从制度上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现象,通过确定审判长名额,审判长遴选制度改革,确保审判长队伍具有很能高的政治素养和法律素养,起人材强院之路。

    (二)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实现法官独立裁判的需要

    关于法官独立,首先要实现法院独立。因为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外在体现,也是法官独立的基本前提。有学者认为②,法官独立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职务独立、身份独立、内心独立。职务独立主要涉及保障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而身份独立和内心独立则是法官培养、选任、晋升和惩戒制度所要完成的任务。近几年来,一些法院加大改革力度,强化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废除院庭长审批或决定案件的制度,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审判长负责制,授予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直接裁判权,使法庭真正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重要舞台。然而,以上种种措施,仅仅是一种权宜措施而已。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职业保障机制尚未真正确立。作为制度,它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审判组织模式,它仍然处于混乱状况之中。因为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关系决定着法官个人独立办案的实现程度。这主要是指法院内部的组织关系,涉及院长及庭长的职权、其与法官的关系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内容。从保护审判长独立办案的角度出发,法院院长或庭长(当然,院长和庭长担任审判长的案件除外)不应享有干预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力—这不仅指院长或庭长不应对裁判权施加直接的压力,还表现在他们不应通过对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考评、晋升等事项间接地操纵审判长。随着我国审判改革的深入,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稳步推进,在制度层面,这除了与法院内部审判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有关外,还与审判长的考评、晋升等法官制度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在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还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应尽快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度,并使这种分离制度预设一种对审判长特殊的“保护”措施,为审判独立最终表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创造条件,以便操作起来有“法”可依,从而真正建立起法官专业化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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