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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何谓劳动教养,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因此,劳动教养是对染上某种恶习,实施某种职业性,习惯性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法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适用的一种改造,制裁性处罚形式。

  劳动教养是对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予以较长时间的限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行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应归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今后是否继续保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继续保留,因其有保留的现实需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废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历史价值,应该予以废止。其理由如次:

  首先,劳动教养是作为一般行政处罚到刑罚的过渡形式而存在的,其目的是为了教育,惩罚那些有一般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那些人可谓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给其一般行政处罚诸如行政拘留之类尚不足以惩其恶,但又构不上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稳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就应运而生,但是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与健全,劳动教养的某些功能已为我国法律所取代。劳动教养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强制性教育改造,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改造成遵纪守法的社会公民,其手段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这种意义上,与我国刑罚的管制非常类假,但较管制更为严厉,比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但管制的折抵方法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可见,被劳动教养而收容的人身强制性与被羁押的人身强制性等同;其二,劳动教养是集中教育改造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如《办法》规定的 “五要十不准”等,但管制相对而言就较为宽松。基次,劳动教养的存在,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劳动教养也应予以废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如此规定,体现我国对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所持的谨慎态度,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对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一种严格限制,体现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自由保护。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纵观我国关于劳动教养问题从设立、实施到解除,其根据不过以下几点:

  1、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制定依据为我国宪法第一百条,即宪法赋予制定法规权。

  2、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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