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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和谐论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引言: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论之提出

  我国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就步入了不可逆转的“改革开放”时代。这种改革历程所带来的卓著成效不仅表现在经济层面,不仅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地趋于成熟和完善,同时还深刻地表现在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上层建筑层面。自此,“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便成为我国上下一体奋斗迈进的宏大目标。极权主义的计划经济体制让位于具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治型的社会管制模式逐步让位于法治型的社会管理模式,无所不包的国家干预原则开始让位于无处不在的社会自治和个人自治原则。整个社会开始了“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运动,我们的社会进入到了令世人关注的转型时期。在这个承前启后的转型时期,诸多的法治概念和观点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都进入到了被重新审视的阶段。在这其中,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就是一个自微见著式的突出问题。

  我国立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的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适用上的障碍,陷入了法律监督制度运作上的难解的困境,同时也在机构层面造成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之间的程序性冲突;对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它究竟应当如何在诉讼过程中准确地把握其监督者的位置,完整地执行其法律监督者的机能,从而完成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立法使命,为法治国家的构建做出其独特的贡献,也未必非常准确地有所把握,实际上也往往陷入监督者的角色误区,从而使其法律上明白无误的监督功能未能顺利地落到实处,由此陷入到立法与司法、目前与未来、实然与应然的冲突和困惑之中。与此相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对于普通公众或社会上的一般主体而言,也常常产生理解与配合上的困难。这就给理论研究提出了诸多问题:其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宪政地位究竟还有无必要?如果有必要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时代,这种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地位和功能究竟应当如何设定?在更加广泛的视野中考察,检察机关在社会转型时期,应当被赋予怎样的以及多少职能,这些职能的实施机构应当如何建立,以及,如何厘清这些职能机构之间的关系?从而使这些检察权的要素能有机地组合起来,并和谐地运作,发挥其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不能动摇的,不仅如此,在目前转型社会时期,这种以法律监督为己任的检察权还应全方位地获得强化;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日益紧密,检察机关不仅要发挥其对司法审判机关的有力的监督作用,同时也要为司法审判机关在法治国建设过程中的成长和独立发挥应有的保驾护航的作用,此外还要为诉讼当事人乃至其他诉讼参与者有效地参与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公平地进行诉讼博弈和交涉,提供诉讼能力和辩论能力上的支持,从而实质性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有效地遏制违背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诉讼行为的发生,强化诉讼的公正性,提高诉讼的效率性,为有针对性地实现诉讼目标而发挥有效的作用。

  如果说检察机关或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同形式的介入和参与,业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现象的话,那么,具体地考察,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涉足和介入,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和政策依据是不尽一致的;正是这种行为动机或背后政策的相异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模式差别。这种模式之差异,不仅可以在纵向的历史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同时在现实的制度形态中也可以鲜明地分别出来。一定意义上说,对于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所生发的争议,往往与对这种监督模式的界限认识的模糊性有关,经常可以见到的现象是,论者们重视喜欢用它种模式中的检察监督理论来反驳或抵制当下需要构建的检察监督模式。尤其用在历史上业已被普遍抛弃的监督模型来论说现实监督模型的不可采性。因此造成诸多的理论争议,不仅显得目标有异,同时也往往陷入历史的故纸堆中,使其论述失却了现实的针对性和价值性。我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以认可其必要性和急迫性为基本的出发点,然后在此基础上探求我们需要何种检察监督的模式。我们既要反对固步自封式的守旧观,同时也要反对盲目追求超前理论纯粹化的激进观。在目前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检察机关在宪政结构中的定位需加深刻的反思,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掘现实法律资源,以过渡性的视野,拓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为空间。事实上,探讨这个问题需要有更加宽阔的目光,其最终的理论目标是要揭示检察权在我国宪政制度中的历史性变迁和发展走势问题。不过,相比较刑事诉讼等领域而言,在民事诉讼中探讨检察机关的作用空间和作为方式,更具有直观的、前瞻性的制度变革启发意义。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在民事诉讼理论范围内探讨检察监督问题,可以将之作为一个理论课题的龙头,带动整个检察监督制度的良性发展和理论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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