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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及其演化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另类分权制衡与司法独立的悖论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中国的审判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具有非常鲜明的特征。

  按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1因而也是各种诉讼活动的终点;在最高法院做出判断之后,原则上不应再留有继续争执的余地。但是,在现行体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际上仍然有权对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审判监督的抗诉并可能引起对终局裁判的重新审理,并且不受时效限制。2就这一意义而言,检察权似乎仍然保留着苏维埃式法律体系中“检察优势”的风格,归根结底要高出审判权一头,至少是还没有完全确立审判权在法制运作方面的优越地位。3更有甚者,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坚持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互相分工和制衡的原则,4这公检法三权(或者再加上司法部,称为“公检法司”四权)之间的关系似乎并不存在优先劣后的差异;有时还能发现作为专司犯罪搜查和社会治安的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反倒更有实力的某些迹象。以警察和检察(实际上还要加上不同形式的监察)来共同防止审判活动的失察,这就是中国式司法公正保障的基本原理,不妨理解为通过权力对规范秩序进行一元化整合的传统在当代的具体表现。也可以说,中国式法律秩序赖以协调一致的机制实际上是“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并非“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另外,宪法所标榜的审判权独立的概念涵义,仅限于法院审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并没有约束立法权恣意的旨趣;恰恰相反,宪法明文规定了法院必须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6地方人大组织法也肯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乃至人民代表有权监督相应级别的法院,受理相关的申诉和意见。7最高法院本身还专门发布司法解释,要求各级法院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方面的监督。8这就为立法权堂而皇之干预审判权、代议机构对司法机构进行法外的“个案监督”打开了方便之门。9另外,法院组织法指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拥有监督权。10不言而喻,最高法院则有权监督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11.因而审判权独立是一种有限司法独立,只意味着法院系统相对于外部除代议机构之外的其他部门或团体的整体自主性;在法院内部,个别审判权之间并不存在区隔或相克的关系。这里其实面临某种很深刻的两难处境:如果没有法院系统的团结和最高法院的监督权,审判权往往很难抵御外来的干涉;但这样的监督权,也有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反戈一击,转变成法院系统内部压制各个法官自主性的行政性手段。

  还有必要指出一点,与法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的制度安排相关联,各地方法院的人事和财务基本上都取决于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12其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像日本最高裁判所那样通过分配予夺、任免升迁等司法行政上的有力操作杠杆来影响所有法官和下级法院,13它对各级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监督权难免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以各级审判机关“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事态为前提条件,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实际上很难在涉及当地政界、财界利害关系的跨省或跨县的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流弊也就难免渐趋严重、屡禁不止;最近甚至还出现了“全国性法院仅剩最高法院一家而已”这样耸人听闻的揶揄。14在“各自为阵”的背景下,如何避免最高法院的式微、维持审判的统一也就成为司法改革的“老大难”问题。

  由此可见,没有采取立法、审判、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却容许在司法机关内部实行公安、检察、审判(或者再加上司法行政)之间的另类分权制衡;没有采取联邦主义的司法体制,但却容许审判组织以地方为单位行事,在客观上弛缓了审判机关内部的垂直监控;这些就是当代中国审判系统中最独特的制度设计。在诸如此类的前提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活动方式和作用当然也会呈现出一些带有悖论性的征状。例如,人民代表大会至上的原则要求审判机关持司法消极主义的立场,只能严格适用法律、法规,但最高法院在对各类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监督权、克服审判机关的地方本位主义倾向之际,势必表现出某种司法积极主义的态度,否则不能有效地实施司法行政工作。为了在外界压力较大的状况下维护审判独立,法院必须成为统一的整体,以集团的合力来抵制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涉;但因为最高法院难以通过人事和财务来增强审判系统内部的向心力,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他手段来形成和巩固各级法院之间的有机联系。然而这也很容易引起内部压抑和上级干涉,使审判独立在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之间不能保持始终如一的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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