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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行检察改革的进与退(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有所不同,但都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既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从其产生之日就作为公益的代表参与诉讼。例如,14世纪初,法国国王为了加强王权而颁布赦令规定,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即最初的检察官)以国王的名义参加一切诉讼。后来,这种最初的检察官渐渐变为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特别是在犯罪地区负责维护公共秩序,以保卫国家利益的官员。[5]当前,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已经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如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专有的权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在一则判例中也指出:“不管何时,只要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必须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至刑事诉讼。”[7]在成文法中,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更是得到了直截了当的体现。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内任命一名检察长,他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案件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因此,可以说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最基本原则。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的公益原则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最佳契合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案件,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反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而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仅事关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实行干涉主义,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在国家机关体系当中,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机关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角色。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与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目的之间不谋而合。其次,检察机关具备诉讼上的技能与经验,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检察机关超然于双方当事人,这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最后,若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起诉、参诉职能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如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无疑会破坏其中立的地位。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其立法权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不可能同时享有起诉、参诉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虽然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某些方面可以代表国家,但在民事诉讼中由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国家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利益在不同部门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会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中,政府职能部门与民事违法者之间往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1] 宋安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十年来成绩显著[N].检察日报,2001-8-22(1)。

  [2] 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2):34。

  [3]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4]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5]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36。

  [6] [英]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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