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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思(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八、判决

  依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庭作出判决;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当庭宣判,可以由法院另定日期宣判。

  关于判决书的制作,各国小额程序法都允许以非常简易的形式作出。综合参照各国的规定,我国的小额程序法对判决书的制作可以不受民诉法第138条规定的限制,仅作出如下规定:

  (1)判决书可以仅记载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住所等项,以及诉讼请求和判决的主文;就当事人争执的事项,于必要时可以加记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理由要点;另外,判决书上还要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时提出再审的期限及方式。

  (2)判决书可以表格化的形式制作,其格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当庭宣判时,可以不基于判决书的原本进行,而以当庭宣判的笔录代替判决书,不另制作判决书。笔录记载的事项亦可仅限于上述第(1)项之规定。该笔录副本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送达,与判决书正本的送达,具有同一之法律效力。

  九、 不服判决的救济方式

  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如德国民诉法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就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新民诉法规定,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二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法庭审理的状态,然后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以通常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由于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诉程序进行上诉,所以只能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3]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法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由此可见,各国家(地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仅有两个审级,比普通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个审级,而且第二审仅限于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在审理的范围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在审级制度上本不同于三审终审制国家,未来对小额案件的审理如仍采用这种制度,则远不能体现小额案件的特点,也不能减轻第二审法院的案件负担。所以,未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应该采取一审终审制,应特别重视并强化第一审法院之功能。关于这一点,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就小额事件之审理,干脆采一审制,而均由富经验而能力强之优秀法官审判,然后一概不允许对其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惟为救济较重大之裁判违误,另在一定范围内从宽允许提起再审,让再审程序在某程度上兼有上诉审法院之功能,使其更能配合小额事件之经济价值。如允许其上诉于第三审或第二审,且又承认其得申请再审,则对小额权利人而言,将造成难以忍受之经济上磨损,颇不合费用相当性原理。”[4]另一可资借鉴的作法是香港小额钱债审裁处程序规定的“复核”制度。据此制度,小额钱债审裁处就小额申索案件作出裁断或命令后,在14天复核期内,审裁处可以依职权行使复核权力(类似于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开法律程序(类似于我国的“申请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重新聆讯或在原来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聆讯。复核的结果,如原来的裁断或命令确有错误,则予推翻或更改,如无错误,则予维持。[5]尽管这一复核程序具有选择性,不影响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但如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其救济手段采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则在某些方面,对我们还是颇有启发意义的。结合我国民诉法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特点,对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应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由该管辖之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依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再审的结果,为终审裁决,不允许再提起上诉。这就使再审程序,兼具了小额案件上诉审之功能。但与此同时,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宜作适当修改,以期互相衔接:如小额诉讼案件,仅得依当事人之申请进行再审,禁止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且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限于宣判后15日内提出再审申请,而不是依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为2年期限内提出。也就是,小额案件允许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作为上诉救济手段之后,不再允许其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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