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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 “主题词”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如前所述,法律主题词指称的是社会事实,主题词与社会事实之间是词与物的关系。这一问题基本上可以还原为名与实的关系。关于两者的关系,古代中国有很多非常睿智的看法。如孔子的“名不正,言不顺”;墨子的“取名于实”;管子的“名生于实,按实而定名”等等。依此,词与物是之间是一种对应关系,词语是透明的,词是意义单一的媒体和中介,它的意义是客观的,词语界定着一个与人自身截然分开的客观领域。这相当于福柯在《词与物》一书提到的文艺复兴时期(十六世纪)的知识结构(episteme)。但是这一知识型很快就湮没了。20 实际上,中世纪唯名论和唯实论者之间的争议就已经透露出了名不是实体,而仅仅是一个符号的思想。在现代国家的司法中,“实”衰微了,司法中必然要抽象出行为的性质,用一个法律主题词去指称它,法律关注的也仅仅是主题词而已,对每一个具体行为的细枝末节,法律不予以考虑,它们在司法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法律主题词界定的社会事实只是一种法律要求的、典型的社会事实而已。因此,在司法场域中的当事人和法官生活在两个世界里:一个是具体的生活世界,在其中,他对事件有肉身化的感知;另一个是抽象的法律世界,在其中,他想象和裁减着事实,使它们符合精美、整齐划一的法律术语和命题体系。在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争夺和征服,虽然在面对面的语境中,双方可能有对话,但是我们看到更多的是征服与反抗。就象马克思、齐美尔眼里的货币作用一样,法律主题词疏理了主要的社会行为,使它们变得清澈透明起来,法官只需通过辨认生活事件的主要方面,就能按部就班地把它归入到法律话语体系中。法律主题词夷平了当事人行为的种种具体差异,因此,布迪厄指出,司法语言将直接取自日常语言的要素,与日常语言所陌生的要素结合在一起。但它具有一种实现非个人性和中立性的修辞手法所具有的所有标志。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21 正如金钱越来越成为所有价值的绝对的、充分的表现形式,把客观事物的多样性统一到完全抽象的高度一样,法律主题词也把在生活世界中有鲜明个性的的行为归结为同一种抽象行为,比如借贷行为、合伙行为等等。在司法的实际过程中,法官首先要对案件进行定性,在查看基本证据和诉讼请求后,即使事件是未经组织的、凌乱片段,他也可以在主题词与诉讼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依法律主题词对生活事件进行重组,升华了“对事实的关怀”(吉尔兹语),使本来复杂的生活场景就不再是晦暗不明了,而是清晰可辨了。在日常生活中,语言先于行动。在司法中也同样如此。它的作用不是使行为或者情景对象化或者符号化,它首先使情景成为可能。

  法律主题词只是对社会事实的一种疏理,要使它真正发挥对社会事实的格式化作用,必须通过司法潜移默化的完成。因为日常世界是人生活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现实。没有人会常常生活在法律的世界中。法律主题词的这种功能主要是通过法律的示范作用完成的。在审理实践中,法律事实和生活事实交织在一起,在法律主题词的作用下,两者甚至统一了,就象宗教仪式中生活世界和想象中的世界统一在一起。22 而法律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最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和人们之间最普遍的行为规则。在一个人与人之间的交流非常频繁的情况下,这种信息可能会得到广泛传播。但是,不能否认的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可见性大大减退了。法律的可见性基本上局限法庭中,尤其是对一般的案件而言。只有那些通过媒体,尤其是通过电视传播的庭审场景,才真正对社会具有可见性。司法对社会事实的格式化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在这方面,它远不如货币的力量来得迅速和激烈。但社会有一种记忆功能。人类的记忆是集体行为,每种集体记忆都有相应的社会群体及由群体建构(文物、仪式、文字等)来强调。23 可以设想,一个社会如果没有记忆功能的话,社会将不复为社会,社会也将很难以生存。正是通过这种社会记忆,以及社会对个人具有的涂尔干意义上的“宰制性”,司法才可以使社会慢慢地格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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