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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公证立法履行入世承诺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入世承诺中,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 段)”。作为承担法律服务的公证行业,入世后必然要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贸易争端等领域。公证介入到这些领域后,公证行为必须符合WTO规则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适用的公证法律规范与 WTO 规则要求不相适应的状况,加快公证立法就成为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一项迫切需要。

    一、对我国现行公证法规的评析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后,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公证工作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条例》在诸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与公证工作的自身改革发展不相适应。《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在这一规定下,公证处的机构设置从恢复重建伊始均定为行政体制。为适应我国改革和发展的需要,1992年司法部下发了 《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意见》,其中规定: “拟将公证处逐步改为事业体制,有条件的实行自收自支。1994年司法部在南京召开了公证工作改革座谈会,就公证处由行政体制转为事业的改革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司法部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规定: ”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不难看出,从1992年起,公证处由行政改事业就作为全国公证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和目标。至2001年9月,全国已有838个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与此同时,全国还发展了26个合作制公证处。实践表明, 《条例》与公证工作自身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已不相适应。

    (二)与党和国家确立的公证改革既定方针不相适应。1994年党中央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首次将公证机构界定为社会中介组织。2000年党中央召开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再次明确了公证机构的社会中介地位。两个《决定》对公证机构性质的界定,大大超越了《条例》对公证性质的规定,《条例》显然与党和国家在新形势下确立的公证改革既定方针不相适应。

    (三)与我国的法制建设不相适应。《条例》第4条、第25条之规定,与我国《合同法》、《招投标法》、《担保法》、《婚姻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不一致。公证专项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公证事项,其它实体法中规定了,其它实体法以及行政规章中规定了的公证事项,公证专项法规中却没有规定。《条例》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明显不相适应。

    (四)与我国加入 WTO 后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我国加入WTO 就要受其规则的约束。我国政府承诺,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 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使其与WTO规则相一致。WTO 规则是建立在国际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我国《条例》则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显然与WTO规则的法制基础不同,无法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顺利对接。因此,在履行我国入世承诺过程中,《条例》当属废止之列。

    二、从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看加快公证立法的紧迫性

    为履行入世承诺,各级各部门正在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它行政措施实施立、改、废工作。开展这项工作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成功对接和 WTO 规则在我国的转化适用。在这个大的背景之下,就需要从入世角度看加快公证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快公证立法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下称 《议定书》)第2 条(A)第2款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段承诺:“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 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从以上WTO 法律实施的原则角度分析,公证法律规范就属于 《议定书》中所指的 “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在我国加入 WTO后,公证活动必然要介入到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将形成对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影响。如果没有符合 WTO 规则的公证法律规范约束公证行业,不仅公证职能会受到掣肘,公证效力没有保障,更重要的是我国将无法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公证法规符合 《WTO 协定》及其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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