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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权利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司法与媒体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又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在这一次在我国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上,我注意到了各方面的专家对“复杂关系”的强调,而忽视了其简单的一面,这是非常不全面的,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严重的误导。

  媒体与司法关系因为涉及到两种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所以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在我国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我国宪法同样也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权。但是,当司法权力与上述公民权利发生矛盾的时候,司法机关如何防止民众的激情影响理性裁判;司法可以对媒体作哪些限制,底线在哪里;如果发现民众的激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该如何处理。这三方面都是复杂的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的简单之处在于:司法对媒体的限制,不能超过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利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这是监督司法过程中媒体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权利。司法为什么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的限制与对普通公民的限制相同,而不另加以特别限制,理由有三:

  一是因为新闻自由在人权中的基础性

  媒体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媒体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媒体有监督司法的权利。美国开国元老,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汤姆斯·杰费逊有过一句颇为经典的名言:“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原文为广义的包括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在内的广义政府—— ——作者注)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 从这个角度来看,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当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

  不能因为司法的原因而对媒体作特别限制,司法不是媒体不能评论和报道的特殊范围。社会领域除了这两个价值的冲突以外,实际上与新闻自由相冲突的还有很多很多:立法理性、行政效率、个人权利等等,如果因为强调另一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而在一般的合法性要求(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特殊人群等)之外,仅仅因担心民众激情的影响而从范围上对某一种领域作出不能报道和评论的特别限制,则作为基本自由的言论自由就会被缩减殆尽。

  二是因为言论自由不应当有形式歧视

  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用聚会与对话的形式表达,还是借助媒体进行表达不应当有区别。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9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会,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

  新闻出版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在现代社会,它也是表达自由的最重要的形式。交流自由除了通过通讯、谈话进行讨论、辩论外,更经常、更广泛的是借助传播媒介来实现。《公约》特别规定,在行使这些自由时,“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其他媒介”应包括电脑网络,这是当代最迅速、最有效的传播媒介。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就是运用传播媒介实现的交流自由。

  表达自由的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公众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别人那里得到信息。公众为了知道他要监督的机构和个人的情况,自由的媒体就是必须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因此,媒体只不过是普通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工具和特殊形式,没有理由对媒体作区别于其他言论表达形式的特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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