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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公证工作的影响和对策(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是要加快公证立法,完善公证法制体系,为公证工作提供法制保障。近年来,公证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公证法》迟迟未能出台。现行的《公证暂行条例》是1982年颁布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实践中已缺乏适应意义。在国务院批准的《方案》出台前,我国公证行业执行的所谓“公证法”,散见于一部过时的公证法规——《公证暂行条例》和大量有待完善的规章中,还有一些应急的红头文件。就拿行政处罚来说,我国公证行业到底存在哪些行政处罚,又如何适用它们?你查找那些法规、规章和文件,可以发现真是五花八门,不下10多种。可是,又有几个还有效?早在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有明确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最后期限距今已近4年,仍未见那些公证法规和规章得到任何修订,反而与该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在该规定颁布后仍在出台(包括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2000年公布的《方案》也只是列举了公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未真正解决这一问题。没有一部统一而科学、系统而明确的《公证法》来规范和保障公证工作,是不能满足加入WTO后公证工作发展的要求。

    四是要探索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证管理体制,逐步实行司法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体制。目前,我国公证行业管理尚未真正建立,有的省市连公证员协会组织都没有,大多数已经成立的公证员协会也没有真正成为拥有独立的人、财、物的社会团体法人,更不要谈行业管理。公证的宏观管理和微观管理仍然集中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这是很不科学的。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各种行业协会的建设是现代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法制完备与否,行业协会的建设和作用发挥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中国加入WTO后,将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加大行业自律机制和服务功能建设,从根本上改变我国长期以来许多行业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的“重政府、轻行协”的局面。今后,我们要加强公证员协会建设,由协会负责具体事务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协会管理的行业管理模式。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应侧重于政策指导、执业监督、组织队伍建设等宏观方面的管理。

    五是要加强监管,提高公证质量,树立我国公证行业的良好国际形象。前国际拉丁公证联盟主席波拉先生说,公证是公正的代名词。公证人必须从预防纠纷、稳定社会的崇高目的出发,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不偏不倚。2000年深圳的“国润事件”和2001 年湖北的体育彩票案,都给我们公证行业敲响了警钟。如果说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话,那么公证则是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保障良好的行业秩序和形象,根据目前公证行业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必须采取得力措施,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重点是规范公证工作,提高公证质量,严禁违规操作和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做法。严格禁止非公证员办证,杜绝公证处、公证员以回扣或各种变相回扣等手段招揽业务,严格执行错假证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加强对外正面宣传和交流,树立良好公证形象。

    六是要大力加强公证法律制度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公证法律意识。公证法律意识是公民法律意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达国家由于公证法律制度已经经过上百年的推行,公证法律意识相对较强。而在我国,公证法律服务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招投标领域,特别是政府公益项目的招投标,本应引入公证监督机制,但许多部门更喜欢“暗箱操作”。我们从西方国家的成文法中可以找到大量有关公证方面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有关公证的规定则寥若晨星,个别立法中的必须公证条款也被以“违背市场经济自愿原则”为借口而遭到抨击和贬斥。还有一些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的规定如同一纸空文,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些现象,归根结底是社会公证法律意识低下的表现。我们必须大力宣传公证法律手段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唤醒全社会的公证法律意识。在公证法制宣传方面,中国仍需要进行长期的启蒙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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