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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与判例(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体系中同样存在着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在实践中大有代替制定法之势,影响了制定法和立法机关的权威性;

  二、一些司法解释缺乏预期的科学性与严密性。不同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一些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在适用中造成新的冲突,一些司法解释内部相互矛盾,更有一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确定无疑的合理规定相抵触,反而弄巧成拙;

  三、一些司法解释不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过度限制了法官的正当权力,造成司法审判的僵化与教条。

  由于司法解释目前在国内的实际影响力很大,凡此种种容易导致法律规定被临时搁置,形成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僵化现象,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相关人员应该充分注意解释内容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司法解释内部的协调性。另外,对司法解释的主体必须依法加以严格规范,省级以下法院不应当保留司法解释权。

  随着近几十年来世界法律的发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严格界限逐渐被打破,判例法与制定法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这种趋势也逐渐影响到我国。目前在我国,除司法解释外,一些案件的判例也开始承担起一定功能,对司法审判产生了作用。

  在宪法方面,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确立了法院在审判中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定条款的判例③;在民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第27号对《民法通则》中“显失公平”概念进行解释,确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在刑事方面,比较典型的是80年代中期,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判例中认为,如果一方存在道德上的过错,则在对方自我加害时,应当履行救助义务④。此外还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确立的婚内强奸判例;在行政诉讼方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刘燕文诉北大案”中通过判例确认了高校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⑤。

  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不承认判例作为法律的一个渊源,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缺陷,给判例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判例逐渐为各级法院所接受,并在实际审判中具备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些典型案例开始成为下级法院判案的依据,而各大媒体刊登的典型案例有时也被许多法院所借鉴。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以典型案例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下级法院也希望通过典型案例拓宽思路,帮助自身断案,减少风险。

  判例相对于司法解释而言,有其自身的优点。

  首先,较之于司法解释的强制性,判例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由法官依照自己的价值观和法律观,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加以合理的取舍。

  其次,判例更加直观明朗。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存在较大的学理性,很难避免抽象与模糊的用词。而通过具体判例,法官对于抽象、学理的语言能有一个比较感性的认识,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内涵。

  再次,判例是公开的,便于公众了解和掌握。不少司法解释(如会议纪要等)只能由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并不对社会大众公开,这与法律的公开性原则相抵触,也与我国近年来大力提倡的依法治国方针相抵触。而且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的交流进一步加强,根据有关协议和世界惯例的要求,市场准则和法律规则将完全公开,这就必然会对司法解释的有些内容和形式有所限制,一些原先通过司法解释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将会改变为由判例来解决,判例的作用也将因此而更加突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判例也存在自身的一些弊端,而且目前我国的判例制度还没有建立,更谈不上成熟。(即使在判例制度已相当完善成熟的英美等国家,由于判例逐渐显现出弊端,这些国家也开始通过制定成文法来弥补其不足)。我国大陆法系下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法官素质及社会环境与长期实行判例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决不可滥用判例,随意认可、确立判例,更不能矫枉过正,全盘引入判例模式而否定司法解释模式。因此我们应当尽量克服判例中的消极因素,同时要充分认识到判例的作用是通过其精神内涵来发挥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例教学;对判例的认可,要以能否体现价值取舍、法律效用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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