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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0-14
执行日期:1995-12-1
失效日期:2000-7-1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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