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解释体现了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擅自处分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区分具体情况,对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有效;对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无效。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为有效。否则确认合同无效的话,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则应“双返”,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才能真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 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4号复函进一步明确此类合同为有效合同。
最近公布的最高法院2002年2月8日给福建省高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34号复函,就一起父亲未经未成年子女同意,而将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批复如下:“银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父亲、抵押人)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定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复函不仅对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而且对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标准,即没有过错即为善意。
(三)第三人基于对登记机关的信任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近来,《人民法院报》先后发表了多篇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文章与,积极倡导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已成为了我国立法的现实,前不久发表的《物权法》草案立法机关稿和专家稿,均有此内容。现行的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排除和限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物权受让人信赖登记并通过交易行为从物权让与人处取得物权的制度。该制度是一种建立在登记的公信力基础上的制度。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代表国家实施的确定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具有国家信誉的强大保证,登记机关负有对转让权利进行审查的义务,物权受让人基于其对登记的信赖进行交易,即使转让的物权有瑕疵,也应构成善意。这种善意是一种推定的善意、客观的善意,区别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主观善意,即只要物权受让人相信登记机关所作的物权登记是一种真实的权利便构成善意,除非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具有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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