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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代表人未经其他承租人同意擅自将房屋(4)
www.110.com 2010-07-06 23:32

    (四) 被侵害的共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得到救济

    被侵害的共有人因为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丧失了物权,还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可依不当得利请求物权让与人返还财产,或依侵权行为请求物权让与人赔偿损失。另外,如果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错误存在过错,致其权利被侵害,也可请求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判断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第三人是不是善意、有偿取得,构成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买受人须善意无过失且为有偿取得;二是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符合这两个条件,该交易行为应是有效的。

    根据上述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本院审判委员会今年四月通过了《审判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该意见第十一条即为“夫妻一方虽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出卖共同所有的房屋,如果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的出卖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买受人为善意有偿取得时,应当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买受人。”此后, 第二十二次 、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又相继讨论决定了“孙玉民与刘凤兰房屋转让”、“光大银行盛京支行抵押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判决结果,均认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不动产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

    就本案来看,第一,李某取得房屋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证明上明确记载房屋承租使用人为王某。李某购房时并不知道该房屋还有争议,且已支付了对价。并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由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因此。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第二,王某与李某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指的“法律法规”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沈阳市城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不在其列,即使违反,也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况且,大东区房产局市场管理办公室出证“该房屋转让手续程序规范,要件齐全,王某夫妇均到场亲自画押,共同居住人张某因按照(2002)大民一初字第2052号判决解除养父子关系,所以未要求张某到场……符合《沈阳市城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之相关规定”。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张某从小由王某夫妇养大成人,因其不尽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王某夫妇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张某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张某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显失公平。本案中,张某起诉只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并无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过其诉讼请求判决,判决一间房屋归原告,属给付之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张某认为王某侵犯了其房屋承租权,可另行告诉,此时王某还可以反诉给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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