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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6)
www.110.com 2010-07-06 16:35

  六、结语:一元推定主义的意义与要求

  就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罗马法中的添附原则是相对的,它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德国和瑞士立法也并非绝对的一元主义,其立法现实呈现出强烈的二元化趋势;法国和日本亦非纯粹的二元主义,尤其是法国对推定的立法技术运用颇为成功,堪称一元推定主义的典范,而日本学说和立法中的一元化倾向正在加剧。但是,无论一元化抑或二元化的趋势,都不意味着各国法制在整体上彻底转变为单一的一元主义或二元主义。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始终呈现出一种“亦分亦合”的折衷关系,[65]即以一元推定主义为共性,这既是历史进程的惯性作用,更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一方面,合二为一,是为了整体的经济效益和交易秩序安全;另一方面,一分为二,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寻求最佳的个体利益。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在法国,土地与建筑物之关系,与德瑞并无根本上之差异。”[66]

  在我国大陆、[67]台湾,[68]都有学者力主土地与建筑物的一元化(一体化)。但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这种一元化的思路由于缺少租赁权或地上权(台湾民法第425条之1、第426条之1及第876条)的中间环节,绝对地强行一元化,甚至土地与建筑物权属变动的完全一致化,导致的弊端是过分追求效率和安全,却牺牲了自由和公平,最终会让自治法沦为管制法。[69]

  所以,笔者建议,在总体上,我国对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不采统一、唯一的一元主义或二元主义,而应针对不同的情形设置不同的处理方案。这种关系互动模式的基本风貌是以一元化为一般形式,以二元化为特别形式,对一元主义的推定区分为“不可推翻的推定”和“可以推翻的推定”。其中“不可推翻的推定”采取法定化的立法技术,主要内容体现为:(1)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只有土地使用权才可能进入私人领域。(2)坚持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一并租赁。(3)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年限自动续期,实行“地随房走”。(4)当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对土地上建筑物的归属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国家的收取应实行等价有偿原则,以补充《物权法》第149条的适用。“可以推翻的推定”采取意定化的立法技术,主要内容体现为:(1)在健全添附制度时,我国应允许不动产添附规则之适用可由当事人约定变更,建筑物所有权并不当然归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2)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割转让。二者分割转让时,法律推定另行成立租赁关系。[70](3)建筑物役权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包含在广义的地役权之中。(4)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以分别抵押或单独抵押,不强制一并抵押。(5)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基地享有共有权或准共有权,一般应将基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体处分,但绿地、车位的使用权可以约定属于个别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显然,可以推翻的推定贯彻了私法自治这一重要理念,即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始适用法律规定。据此,一元化的法律推定或拟制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被推翻,调整为二元化的自治局面,从而实现秩序、自由、平等和效益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协调。

  【作者简介】

  曾大鹏,男,江西吉安人,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民商法学博士学位,现任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1] 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206页。

  [2] 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1-44页。

  [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70页。

  [5] 陈甦:《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6]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139页。

  [7]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6页。

  [8]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9] 《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7条规定:“[所有者]不得触动或取去[属于他的],而被[他人]用作建筑房屋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第8条指出:“不许取去或要求把被偷窃去的并用作建筑或培植葡萄园用的木材或木柱作为自己的所有,但同时允许按[这些材料的价值]之双倍对负有使用材料之责者起诉。”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6页。

  [10]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11] 同注8引书,第155、156页。

  [12] 同注8引书,第153-154、156页。

  [13] 我国学者把这种权利称为“拆除权”,并且把它限定在不损害土地之限度内,而不是彼德罗·彭梵得先生所说的“以不损害建筑物为前提”。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4页。

  [14] [意]阿尔多·贝杜奇:《地上权:从罗马法到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刘家安译,载杨振山、[意]桑德罗·斯奇巴尼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15] 同注14引书,第250页。

  [1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1-886页。

  [1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18] 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另外,本文所涉外国民法典,均源自同一中译本,为行文方便,只注明出处一次。

  [19]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20] 同注17引书,第393页。

  [21]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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