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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