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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局室、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延吉市城市房屋安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吉市城市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必须接受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或缩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和各种补助费的总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应及时将公告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受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通过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抽签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拆迁人、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未作出选择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拆迁当事人另一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必须在被选定之日起3日内作出评估结果,并将作出的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

  评估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部分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交易和分户;

  (四)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延长暂停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拆迁实施部门应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旧房屋的拆除工作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安全保证条件、专门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的拆除单位承担。断电、断水、断气、断热、断有线电视、断电话等工作由房屋拆除单位与相关部门衔接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要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将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市不同类别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公布前,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域内有其他住宅的,均合并计算)的,按45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

  生活特别困难户的认定,以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主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仓库、菜窖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4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4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月的标准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如安置期限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越冬采暖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每户支付100元/月的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四月末。

  (四)仓库补助费: 1,500元/户。

  (五)菜窖补助费: 1,000元/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奖励2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和管道煤气等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或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有果树时,能结果的,按100元/棵给予补偿;未能结果的,按50元/棵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了对原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综合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20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特类区50元/月、一类区40元/月、二类区30元/月、三类区20元/月,四、五类区10元/月的标准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如安置期限7层以下(含7层)房屋超过18个月、20层以下(含20层)房屋超过24个月、21层以上(含21层)房屋超过36个月时,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综合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综合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综合补助费。

  1.拆迁前正在生产或营业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特类区250元/平方米,一类区200元/平方米,二类区补偿150元/平方米,三类区100元/平方米,四、五类区50元/平方米。

  2.拆迁前已停产或停业的非住宅房屋不予支付综合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拆迁非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重新购买房屋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交易手续费和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已经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可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 对拆迁人擅自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取消其《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应先将其土地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变为国有土地后,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延市政发[200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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