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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5%予以奖励,延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是指经依法培训、考核合格的自然人。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市发改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财政、工商、物价、税务、教育、卫生、自来水、电业、燃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按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帐户,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或居民户数在120户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及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关系、房屋抵押;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上述活动的其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拆迁实施不能采取大包干形式,拆迁服务费不能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列支。拆迁服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由拆迁人支付。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接受拆迁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的单位其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都应当进行评估,由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机构进行。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对申请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该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协调能力、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予以备案登记。

  未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等。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金额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工商、税务、广电、水电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手续。

  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应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派人参加见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拆迁文书送达工作。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重新购置房地产时,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的被拆迁房屋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类区砖混结构:13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 12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100元/平方米;

  二类区砖混结构1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1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000元/平方米;

  三类区砖混结构11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0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900元/平方米;

  其它类区砖混结构10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9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800元/平方米;

  上述房屋类别按株政发(2003)22号文中关于城市(镇)住宅用地土地级别范围划分。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无法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被拆迁人和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其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应当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安置办法为: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在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在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在其它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由拆迁人分别按同类型房屋45平方米、50平方米、55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补偿价值标准提供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予以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为准。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保全和公证提存。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次400元,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千分之三,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300元。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2000元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自拆自建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向市、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由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不适用本办法。株洲市人民政府原已颁布的有关拆迁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全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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