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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政府令第12号 1995年7月21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根据《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和一年多的实施经验,决定对《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以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十三条(一)项修改为:“按被拆除房屋的建设面积实行拆一还一,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偿还的房屋拥有产权。”
二、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私房产权人如不需要安置,可按照建>面积拆一还一,一等房按当时同一地段的房屋成本价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其他等级的房屋乘以相应系数补偿。”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按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策,由个人出资购买,差价部分,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市>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诚心诚意 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实有价值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灭籍登记;属于集体资产的,由其主管部门按实有价值注销”。
五、第三十三条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面积1:1予以安置(不含公用面积部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边缘生活小区者,应增加成价优惠面积6平方米”。
七、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偿还面积超出拆迁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成本价计算;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商品价计算。”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因市>公共工程建设需要或以开辟拓宽旧城道路为主要目的需要进行的开发项目,而需拆除企、事业单位用房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或上级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供电、电讯、园林、供水等部门线路设施和花木迁移,应根据建设要求按期无偿迁移。”
十、房屋拆迁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由房屋拆迁指挥部研究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
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公室》(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从规划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邢台市拆迁办公室是受市政府委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隶属于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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