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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批准并印发《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给你们,请连同《通知》一并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展住房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展住房建设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投资体制、生产体制、供应体制、管理体制改革和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发展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速度,提高住房建设质量,促使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体的住宅产业成为我省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和优势产业,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展住房建设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省实际的住房投资多元化、住房生产社会化、住房供应市场化、住房管理专业化的新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1998年12月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自省政府云政发〔1998〕165号文件下发之日起,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部分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面向本单位职工销售,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管理的外,各级计划部门不再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自建住房项目,财政不再拨付单位自建住房资金。同时,按照“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的原则,处理好“新老住房、新老办法”的衔接和过渡。凡在1998年底前正式开工并在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并已预付了房款且可在1999年底前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规定,以现行成本价向职工出售。经审定为不能在1998年底前开工或者虽已开工但不能在1999年年底前竣工的,执行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条件的地区可发放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房价收入比在4以上(房价收入比计算公式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单位售价×60平方米(建筑面积)÷当地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当地财政及单位的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的未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及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企业及无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根据各自实际,参照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财政管理体制,由建设、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住房补贴的发放时间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时间的次日(1998年12月2日)起。

住房补贴的资金,分级负责,按照国家、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原财政、计划部门核拨给单位的住房建设资金及单位自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发放。行政机关及财政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协调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拨付给受补贴单位;单位负担的部分按以下顺序列支:(1)单位住房资金;(2)财政核定或核拨的单位预算外资金,(3)其他资金。财政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按核拨比例拨付。企业及无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按有关政策自行筹措。发放住房补贴后,财政不再安排住房建设资金,也不再向单位拨付建(购)房资金。

云南省住房补贴办法及省级住房补贴支付办法由省财政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制定的统一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住房补贴支付办法,规定当地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1998年、1999年两年内,各地各单位的公积金缴交比例应在现有基础上各提高一个百分点。到1999年年底,全省公积金制度实施面要达到80%以上,缴交比例达到5%以上。要坚持“房委会(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公积金管理中心,分级归集、管理和使用公积金。公积金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关系应与房改工作关系相对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方向要以个人购房贷款为主。

(四)继续推进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在现有基础上,每年都应按一定比例提高租金标准。到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应达到当地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0%。企业可结合各自实际,以上述比例为基准,适当提高或在短期内降低租金标准。制定适合企业实际的租金改革目标和办法。职工支付的房租超出当地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15%的部分,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

(五)实行对不同收入家庭供应不同住房的政策,建立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供应新体制。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高收入家庭购买或者租赁市场价商品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中低收入及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享受政府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商品住房,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住房建设的主体。政府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我省原实施的国家安居工程、省安居工程(解危解困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及普通住宅认定工作等应与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并轨,从1999年起,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向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家庭销售的,经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扶持政策。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项目及土地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各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综合当地住房水平、市场需求、土地可供量等因素编制,需要使用银行自营性贷款的,还应当编制信贷计划。年度计划逐级上报至省计划、建设、土地、金融部门,纳入省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后按项目下达年度建设计划、投资计划、信贷计划及建设用地计划。有关商业银行对经评估、审核后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发放贷款。政策性委托贷款由房改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的具体情况下达,有关商业银行受委托办理承贷手续。

年度建设计划下达三个月后,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计划、建设、土地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达到实施进度要求的项目应当及时调整,原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新开发建设单位。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开发建设招标投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土地、人行、规划、财政、物价、地税、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实行分级管理。具体事项按《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格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办理。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住宅小区为主要开发建设形式。项目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小区规划设计规范》,方案应当以招标投标或者多方案优选的方式确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工程施工一律实行招标投标,中标企业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工程。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及强制性质量监督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工程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全过程监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的各个关键环节进行强制性质量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必须按《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及有关验收规范,通过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后,方能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负最终责任。住房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文本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开发建设单位制作,与《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并同时向购房者提供。

经济适用住房以建设二、三类住房为主,适当建设四类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住房功能与室内环境标准、设备与设施标准、建筑结构与安全防护标准的规定,提高住房的使用功能和建设质量。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城市政府承担小区外的大市政配套工程建设费用,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增容)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建设、土地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的费用实行按宗收费;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税的征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管理以物价部门为主管,建设部门参与,密切配合。由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以上4项之和的2~3%以下)、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的利润等8项因素组成,按建设项目核定其最高限价。列为省重点监控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由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报省物价、建设部门批准;其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限价,由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物价、建设部门批准,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每半年公布一次。省财政、物价部门要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清理、确认、公布,未经法律法规确认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取消,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换费种名称收取同类费用;同一用途的费用不得以不同的费种名称重复收取;按规定收取的各项保证金,达到有关要求后,本息一并退还交费单位。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不得无偿划拨,其建设费用由所有者承担,不得进入房价;与住房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费用以货币形式摊入房价,不得再以面积形式分摊给购房者;自省政府云政发〔1998〕165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停止收取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自1998年11月1日起,停止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建档案保证金;已按规定配套建设了人防工程的,不再交纳人防设施建设(配套)费,需要异地建设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从严核定。在上述规定日期后收取的费用,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退还交费者;昆明、曲靖、玉溪等有条件的城市,应当逐步实行货币拆迁,以提高效益,降低费用。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实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制度。建设项目完成总投资的25%以上并符合其他预售条件的,经申请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总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单体工程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预售许可证;此限额以下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建设(房管)主管部门核发预售许可证。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使用省建设、工商部门联合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并进行合同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人持本人及家庭有关职业、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自营贷款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并以所购住房或者经银行认可的本人其他有效资产作抵押。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

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以及《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厅1996年1月28日发布)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也应逐步进入物业管理新体制。小区(楼宇)住户入住率达到50%时,即应成立管委会,并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暂未设立管委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经验收合格的小区(楼宇)移交所在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申办房屋权属证书时,开发建设单位须将已进入房价或在售房时随同购房款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建设部门另行规定)按住房销售面积统一划交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待管委会成立后划交管委会。小区(楼宇)管委会成立或者移交后新销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向管委会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逐步划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是物业管理专用基金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小区(楼宇)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行为,要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自身的条件及管理水平、服务效果等,核定企业资质等级并进行资质动态管理。企业收取经营服务费的标准应当与企业的资质等级、管理水平及服务效果挂钩,并适时调整。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水、电、煤气、邮政等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抄表代收费代投递等工作,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小区内的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费用已进入房价的,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全部用于小区物业管理经费补贴。

(六)建立、发展经济适用住房金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需要使用政策性委托贷款和自营性贷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项目申报开发贷款,并以其有效资产作担保。政策性委托贷款按房改工作管理体制由同级房委会办公室(房改办公室)审核并报经房委会(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委托商业银行实施。政策性委托贷款额原则上控制在地方或企业自筹资金的40%以下。自营性贷款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资金必须先行偿还政策性委托贷款本息。经济适用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在建工程投资必须达到总投资的30%以上;地上附着物及相应的必须同时抵押。该工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实际投入资金、工程进度情况等核定后进行权属预登记,并出具《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书》。项目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预登记。房屋及土地权属预登记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书》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预登记书》文本分别由省建设、土地部门制定。昆明、玉溪、曲靖、大理等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尝试建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承担偿贷履约责任,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七)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中调剂解决。需要新建的,除单位出资外,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交经批准收取的各类费用。

新建廉租住房以一、二类住宅为主,不得建设三、四类住宅。住宅的户型、套内面积以及配套设施标准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以维持住房日常管理及维修为限,不得盈利。

租赁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人持本人及家庭有关职业、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租住一套廉租住房。租赁由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单位审查批准后,应当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租赁廉租住房的批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年对租赁人的职业、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最低收入标准或已获得其他住房者,应当及时迁出或者按市场租金支付房租。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四、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一)允许经批准的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鼓励职工购买新房。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选择3~5个市(县)先行试点后,适时在全省推开。交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

(二)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转让;直管公房可以转租。通过合理确定国家与转让、转租人的收益分配,鼓励转让、转租人购买新房,进一步盘活存量,促进增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过细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转变职工的住房观念。

(二)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

凡违反有关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用房改标准价、成本价超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有关查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文件的通知》(云政发〔1998〕165号)文件以及本实施方案为指导,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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