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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宁市房产管理暂行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宁市房产局是南宁市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产业务的领导机关。

  第二条 城镇国有房产和地产属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转租转让和私自交换。

  第三条 依法没收的房产(包括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没收接管的房屋以及同乡会馆、宗祠等房屋)和地产业以及按政策纳入国家经租的房屋,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收回、拆毁、变卖和侵占。

  第四条 凡在城镇内的全民、集体或个人的房产、必须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手续,领取房产所有权证。集体所有的房屋和个人私有房屋都受到国家的保护。

  凡未经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兴建、改建的房屋,无论其结构如何,均属违章建筑,房产局不予登记,不发产权证。

  第二章 公房管理、租赁

  第一节 公房管理第五条 对我市的直管公房,市房产局承担管理、经营、维修养护、调配使用和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的责任。

  第六条 不准在屋内储存超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者,由此而造成的房屋倒塌事故,租户应负经济赔偿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租户如因生产需要,在屋内安装各种动力和机器设备,报经房产局和有关部门批准,方能安装。

  第八条 公房范围内的空地,未经局同意,不得擅自搭盖各类建筑物,不得建牲畜栏和圈地种菜。

  第二节 公房租赁第九条 租用公房,必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有关单位证明向房产局所属房管所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视房源情况,个别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凭公房租用证进住(单位在十天内迁入,个人在七天内使用),并承担一切租房者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租用公房,应以节约为原则,不准多租宽用或租而不用。在租用期间,如改变用途或租户姓名,须报经房产局所属房管所同意。严禁私自交换、转租、分租或作其他非法使用。不准强占公房。违者,房产局所属房管所有权进行调整或收回住房,或进行经济制裁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租户不需使用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时,应提前向房管所提出退租,由房管所派员会同点收,办妥退租手续后才能迁出。

  第十二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月缴纳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月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凡单位和工人、干部的住房租金应经房管所通过市工商银行建立托收承付核算制度,承租单位和职工不得单方面中途停止划拨。银行应按照房产局有关制度的规定,拒绝单方面停划。

  第十三条 公房租金按现行租金标准以月计算,不足一月者按比例计租。退租时,租金计算到住户交出空房并经房管员验收,确认房内原设施无缺、无损时止。

  第十四条 租户无故拖欠房租达一年以上者,房管所有权将租户日常生活高档用品或贵重物品作价抵租或强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公房租用(以下按习惯称为租约)是出租者与承租人之间的经济协约。住宅租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可以续租,若有欠租或违犯本规定行为者,房管所可以吊销其租约。

  第十六条 房产局所属房管所应每季度或半年进行一次房屋使用情况检查,及时维修养护,并不断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保障用户卫生安全。如逾期不加维修养护,用户有权向出租房屋单位提出申请减免房租。当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人民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 承租户要切实爱护房屋和房屋建筑设备(门窗、玻璃、电线、灯头、水龙头、便池以及排污管道等)。禁止在楼上、阳台上劈柴或做家具等,不得在屋面、雨蓬上堆放杂物,不得在墙壁开窗开洞。如人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属于自然损耗危坏,由房管所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租户如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时,须先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并交结构损坏费才能施工,所需工料费用由租户自负。退租时,不得随意拆除,一律无条件归国家所有。如改建部分不合一般使用的,应负责按原样修复。

  第三章 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一节 产 权第十九条 凡私有房屋,包括少量出租的房屋以及社会主义改造后给房主留住的房屋,均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均应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如有买卖、赠与、继承、分产、交换、改建、拆除等事宜,应申请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应用房主的真实姓名,交验证件,缴纳登记费。如房主不在本市或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时,须凭产权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并经所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在委托书上盖章证明,由代理人代为登记。代理人应具备:①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和正当职业;②持有产权证和产权人委托书、印鉴。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侨居海外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房屋出卖等事宜,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或有权证明的单位出具证明。港澳同胞的授权委托书,要有我港澳机关或港澳友好团体律师出具的证明并附身份证的影印件,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因遗失产权证,需要申请补发时,由产权人事先登报声明作废,经查实后方可补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已死亡,须经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凭公证处发给的继承产权证明书,方可办理房屋权利证。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赠与、交换须向房产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缴纳产权转移手续费。房主出卖房屋,现租户有优先购买权。对住户未作安置或产权没有确定的房屋,不准买卖。如私自成交不办手续者,根据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还按房屋买卖价罚款2%的处分,并责令补办手续。成交价格应按《房屋评价表》计算。

  第二十六条 凡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购买私房。禁止搞房屋投机买卖,违者按情节轻重,由房产局处理直至没收,无偿接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1.伪造证件,瞒哄登记者;

  2.无主房屋包括房主死亡后无合法继承人以及无人管业者;

  3.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定者;

  4.产权人在海外又无委托人代管者。

  第二十八条 凡代管的房屋,由市房产局张贴公告代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接收或侵占。在房主持有可靠证件提出申请并被认可后,撤销代管。

  第二十九条 代管的房屋,由市房产局经营管理,专户立帐。确定发还时,按实际租金收入扣除房产税、地租、修理费及代管费,结算清楚,多还少补,一次办理。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拒的灾害所行造成的损失,房产局不负赔偿责任。如因拆除,改建或作其他处理的,在发还时,按《房屋评价表》结算。

  第二节 租 赁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必须合理使用。房主除自住外,空余部分允许出租。私房出租的租金标准应参照“南宁市民用公房租金标准”,并适当加收维修费。根据市区地段等级情况酌情提高租金标准20%~40%,承租者应按月向业主交纳。

  第三十一条 凡租用私房,房主、租户双方应到房管所办理(有限期的)租约并共同遵守。任何一方有违反者,房管所和当地居委会有权制止,然后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租赁期间,房产确因需要收回房屋自用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租户,租户应积极想办法迁出,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 租户应遵守租约,爱护房屋,按月付租。租户如需要安装马达或装璜、改修房屋时,须与产权人协商,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工料费既由租户自负。对房屋的装璜、改修,退租时不得拆除。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主可收回房屋或索赔损失:

  1.租户将房屋分租、转让、出顶或用其他方式进行中间剥削者;

  2.无正当理由闲置房屋三个月者;

  3.无故三个月不缴房租者;

  4.损坏房屋设备或擅自变更房屋原状,经通知后又不修复还原者。

  第三节 修 缮第三十四条 房屋如有损坏漏雨,房主应及时维修,认真做到不塌不漏。如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伤亡事故,房主应赔偿租户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房修理资金由房主自筹,如确有困难,可与租户协商,由租户垫款修理,抵扣租金或分期偿还。

  第三十六条 共墙共柱或一排毗连必须同时修理的房屋,各有关房主应共同商量筹款修理,合理分担修缮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私共管的房屋必须修理改建时,根据修理部位和改建费用,按比例合理分担,房主不得借故推诿。如需大修、改建,房主无力负担费用时,可由房产局收购私房部分解决。如因房主故意刁难,致使房屋失修,造成严重后果者,应由房主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对严重危房,房产局可以协助房主采取紧急措施维修加固,所用工料费由房主负担。如房主无理拒付,房产局可报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拍卖房屋偿还。

  第三十九条 自建房屋和产权发生转移变更时,产权人按国家规定的契税条例,交纳契税与地方规费。规定交纳契税与规费标准如下:

  (1)买卖:按房屋买价收6%契税,由买方负担。手续费按买卖价收3%,由买卖双方各负担1.5%。

  (2)赠与:按房屋现价收6%契税、1.5%手续费,均由受产一方负担。

  (3)交换:交换之房屋,两房价值相等者,免收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本条(1)款规定办理。

  (4)典当:按房屋当价收3%契税,由承典人负担。手续费按当价收3%,由出典人及承典人各负1.5%。

  (5)继承、分析:申请登记办理的房屋,按产值收1%的手续费,由受产一方负担。

  (6)自建、改建、扩建申请登记办理产权证的房屋,按产值一万元以下收10元,一至五万元收20元,五万元以上收50元的手续费。

  (7)购买商品房免征收契税,按购买房价一万元以下收10元,一至五万元收20元,五万元以上收50元的手续费。

  (8)凡有房产权纠纷,申请要求处理纠纷案件,属私人按每次收费5~10元,单位按每次收10~30元,由申请人负担。

  (9)买卖成交已登记的房屋,由于买卖一方反悔,要求注销房屋买卖登记的,按每件收取注销登记手续费10元,由反悔一方负担。

  (10)更名登记的房屋,按每件收手续费10元。

  (11)新建、改建、维修竣工后的房屋,房主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登记换证手续。如逾期不办者,按逾期日数累计,每日加收逾期费0.02元。

  (12)赠与、继承、交换和纠纷的房屋,取得公证部门的公证文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后(以公证文书、判决书的日期算起),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办者,按逾期日数累计,每日加收逾期费0.02元。

  (13)购买商品房,房主应在一个月内(凭购房收据日期算起)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逾期日数累计,每日加收逾期费0.02元。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1)积极宣传,热情支持和参与房产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者;

  (2)模范遵守房产管理的政策、法令和规定表现突出者;

  (3)协助房产局管好、用好、保养好公房,关心房产管理工作,经常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房产管理的行为,成绩显著者;

  (4)房管人员遵守政策,奉公守法,履行职责,对所管辖的房屋做到管好、用好、维修好、收好租金,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房产管理政策规定者,房产局应视违章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赔偿、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者,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如下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处以赔偿全部维修费用:

  1.在住房楼上劈柴和制作用品而撞击震动楼板不听劝阻者;

  2.乱丢乱倒硬纸、菜梗、碎布、煤灰等垃圾杂物进入厕所和厕所水沟造成厕所管道、水沟堵塞者;

  3.私自拆除或损坏门、窗、玻璃和室内电线、电灯开关、水管闸掣、水龙头等房屋设备者;

  4.私自转租、转让公房公地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之外,并处予所得房租一至三倍罚款。

  (二)有如下行为之一者,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1.在房屋阳台堆放负重杂物,引起严重后果者;

  2.在楼房或室内养猪、养狗不听制止者;

  3.乘退租搬迁时私自拆除拿走或破坏房屋设备者;

  4.擅自在公房内或住房前、后、左、右加建私房,搭盖鸡舍、猪栏、棚屋不听制止者(房产局可以直接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5.房屋因自然损坏,管道不通等危及住户卫生、生命财产安全时,经用户报告拖延不修者,应追究房产主管部门的责任;

  6.强占公房不听劝阻者;

  7.占用宅地周围,违章建筑房屋或搭盖者。

  (三)有如下违章行为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1.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开窗、打洞、拆除间墙者;

  2.擅自在公房内堆放腐蚀性危险物品或安装动力机械设施者。

  以上罚款由违章户及有关人员负担。如无理拒交,由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在其工资中扣交或要其高档生活用品作价抵交。

  罚款收入除作补偿损失费用外,余作奖励之用。

  第五章 附 则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制定的有关房管措施和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者,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本办法解释权属南宁市房产局,并负责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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