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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政行为合法吗?(2)
www.110.com 2010-07-07 00:35

  该案在审理中,曾就原告“梦兰美发室”是否为“单位”,产生意见分岐。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对“单位”的定义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原告白某作为一名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梦兰美发室”场所仅一间房屋,且以玻璃柜隔出了一部分用于居住,不应属于“单位”定义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梦兰美发室”虽系原告白某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也仅一间用玻璃柜相隔的营业和居住共用房屋,但它对外终就是一个营业场所,不管其大小,均属于“单位”的范畴。后经反复讨论,统一认识为:按“梦兰美发室”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即:在非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白某的居住房,此时该场所为公民住所;在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营业用房,此时该场所为单位。据此,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原告经营的“梦兰美发室”进行治安检查,不应参照适用《规定》第六十七条二款,其未持检查手续即对“梦兰美发室”实施的治安行政检查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法院的上属认定完全正确。(1)肯定了该场所在营业和非营业状态下使用功能不同,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2)体现了《规定》和《处罚法》从程序上严格限制公安机关检查公民住所,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3)平衡了在此类场所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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