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垄断法的制度架构中,决定某种对象是否享有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依据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世界各国(地区)的反垄断法中,所有制因素从来不是决定是否享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待遇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从来没有被作为一类独立的对象被纳入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
在上述语境中,国家垄断问题比较特殊。国家垄断,即法律不仅规定允许垄断和限制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
国家垄断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对象之一,由于国家投资经营往往以国有企业的形式存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国有企业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具有了直接的联系。
但是,对此我们仍然要有清醒客观的认识。一方面,国家垄断的范围极少,国有企业以国家垄断的名义获得适用除外待遇也是极少数。相对于其他不实行国家垄断的多数国有企业,只是一种例外。另一方面,国有企业尽管享有垄断的例外,也并非完全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例如,它们仍然不能滥用其垄断地位。
国企与垄断不具有必然联系
从世界各国国有企业立法和实践经验看,国有企业并非必然是垄断的。也就是说,国有企业与垄断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国有企业所处行业竞争状况的不同,国有企业可以被划分为两种类型:即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竞争性国有企业。
垄断性国有企业是指这些企业不具有竞争性,存在规模效益或网络效益,并需要大量基础设施投资。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邮电通信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部门。
竞争性国有企业,是指所处的部门存在大量私人企业、国内和国际市场上有众多竞争对手的国有企业。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加工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领域。
国家投资经营垄断性国有企业和竞争性国有企业的目的有所不同。国家投资经营垄断性国有企业的目的是在私有经济不能或不便进入的行业中为社会大众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
而国家开办竞争性国有企业的目的则在于:一是国家为获得财政收入而进入竞争性行业投资经营国有企业;二是国家通过投资经营国有企业以便为这些行业中的非国有企业起到引导作用,促使这些行业健康发展。
因此,国家投资经营垄断性国有企业,或者说在某个领域实行国家垄断,必须要有切实客观的理由,不必实行国家垄断的领域就不应当给予国有企业垄断地位。因此,从目的性和必要性方面来讲,国有企业与垄断之间的必然性也并非时时处处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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