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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应大胆规制国企
www.110.com 2010-07-26 10:47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从来都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和结果,反垄断法亦不例外。经历了十几年的起草、审议,反垄断法终于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中国的法治进程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而言,这不能不算是一个进步。然而,法律的实施并不一定能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反垄断法对于国有垄断行业和外资企业的规制效果,就值得大家拭目以待。如何依法平等地规制国有垄断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如何树立反垄断法的权威,如何更好地建立市场经济原则??这些问题都在考验着这部法律和它 的执法者。 ——编者

  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中,同样要引导、促进不同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

  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开始正式实施。

  不过,由于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享有优越于其他类型企业的特殊待遇,这种现实状况对人们的观念造成了某种程度的定式化影响,认为国有企业无论在各种场合都应享有特殊待遇。以至于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中,甚至在颁布实施后,还有人主张反垄断法应该对国有企业网开一面。

  与此同时,更多的人主张,国有企业在反垄断法框架下不应享有特殊待遇,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应一视同仁地被反垄断法规制。

  这两种观点究竟孰是孰非,实有厘清的必要,否则有可能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造成负面的影响。

  国企不具有特殊地位

  从法理上讲,国有企业是指一定比例的资本由国家投入,国家因此能对其进行较稳定控制的所有企业。

  根据欧共体委员会有关指令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国家能够凭借其所有权、财政参与、章程以及其他规范企业活动的规定,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行使支配性的影响”。可见,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在于它们与国家的特殊关系,而不是其他。

  因此,一般来讲,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不会向国有企业提供特殊待遇,这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和实践中都能获得例证。

  《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1款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国有企业以及享有特权或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或者保留本条约,特别是条约第12条以及第81条至第89条的任何措施”。这款立法的核心意旨是,在欧共体内,国有企业在参与市场交易时应当适用一般的竞争规则,应当受到欧共体竞争法的规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本法亦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或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同时,该法第19条至第23条规定,如果国有企业享有市场支配地位,它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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