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的误认通常都包括两种形态,即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象不承认可能误认的情形。但是,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无疑是非常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之虞”,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例如,在黑龙江省庆安酿酒厂擅自使用与“呼兰河”牌大高粱酒近似装潢一案中,只是生产了9800箱“一元康夫”牌大高粱酒,尚未实现利润,应该是尚未销售出去,因此属于足以引起误认之虞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情形。
我们也可以参考台湾《商标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的观点,判断二商标间有无混淆误认之虞,应参考之相关因素,,经综合参酌国内外案例所提及之相关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项因素,(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2)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4)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5)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6)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7)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8)其它混淆误认之因素。
(五)认定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的认定机关应该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认定。
《若干规定》对认定方式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相应的人民法院审理仿冒行为也应当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