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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余万元建筑工程转让款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4:42

  案 情 简 介

  1991年11月,鑫龙公司与重庆渝中区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美食城”工程协议书,规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美食城”工程。1995年8月旧城公司经鑫龙公司同意与雨田公司签订了一份“美食城工程”①—⑨轴规划红线内地块转让的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鑫龙公司及旧城公司将美食城①—⑨轴地块转让给雨田公司,转让金3918万元。合同签订后,雨田公司取得了“美食城” ①—⑨轴地块经营权,但雨田公司陆续付款600余万元。1997年4月,鑫龙公司与旧城公司协商由旧城公司退出“美食城”工程,规定鑫龙公司给付旧城公司人民币3068万元补偿费从而获得“美食城”工程独立开发权。鑫龙公司和旧城公司在转让“美食城”工程地块后,一直催促雨田公司支付上述转让费,但雨田公司以未和鑫龙公司签约及⑩—⒃轴未获奖励20%等理由拒付转让费。鑫龙公司于2001年3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雨田公司支付工程转让金3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600余万元。雨田公司为此也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其拥有“美食城” ⑩—⒃轴线内增加面积20%,并由鑫龙公司承担其代付的330余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转让行为有效,由雨田公司支付鑫龙公司项目转让费2960余万元及利息。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及《律师法》有关规定,我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依照事实及法律,代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旧城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美食城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

  旧城公司与鑫龙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签订的“美食城”工程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旧城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的美食城工程(1)—(9)轴地块转让协议及鑫龙公司与谊德公司签订的美食城(10)—(16)轴地块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

  1995年8月,旧城公司经鑫龙公司同意与雨田公司签订了一份美食城工程(1)—(9)轴规划红线内地块转让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鑫龙公司及旧城公司将美食城工程(1)—(9)轴地块转让给雨田公司,转让金3918万元。合同签订后,雨田公司取得了“美食城”(1)—(9)轴地块经营权。

  1997年3月,鑫龙公司与谊德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美食城工程(10)—(16)轴地块协议,规定鑫龙公司将(10)—(16)轴地块转让给谊德公司,同时协议约定应由(1)—(9)轴承担的涉及雨田公司的部分义务转给谊德公司承担。

  上述二份转让协议签约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当事人均已实际履行,且政府相关部门对此予以了确认,故上述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三、旧城公司退出美食城的协议是有效的。

  1997年4月,旧城公司与鑫龙公司协商,由旧城公司退出美食城工程,协议签订后,鑫龙公司以各种方式共计支付了3068万元人民币给旧城公司,从而获得美食城项目的全部权利。

  四、导致本纠纷产生的雨田公司的责任。

  雨田公司在签订美食城工程(1)—(9)轴协议后,承继了(1)—(9)轴地块进行开发,到目前为止,雨田大厦已建成,且雨田公司已将大厦实际销售或出租,但该司除陆续付款600多万元外,以种种理由拖欠付款至今。为此,雨田公司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

  五、关于对雨田公司代垫的3398,128.08元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由谁承担问题。

  首先,对本案所签一系列转让协议,雨田公司没有否认,因而鑫龙公司与谊德公司的转让协议应有效;其次,鑫龙公司与谊德公司所签协议,涉及到包括雨田公司所垫付的上述300多万元款的承担已转让给谊德公司;第三,重庆市高院(1998)渝高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涉及到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者也作了司法评判;第四,2000年4月4日,雨田公司致鑫龙公司的承诺书也称:“此笔费用,我司将向渝中区旧城公司和谊德公司追收,我司承诺不向贵司追收……。”代理人认为,该笔帐应由谁承担的责任划分是明确的,雨田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不付款是错误的。雨田公司不能以鑫龙公司没有书面通知上述300多万转让给谊德公司而拒绝履行,因民事行为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雨田在整个项目转让中,是知晓该项目的另一部分鑫龙公司已转让给谊德公司,对此转让及相关费用转移的承担,雨田公司曾多次书面认可(2001年1月18日雨田公司“关于支付地块转让费余额的函的复函”)予以认可,应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六、对500万元新增补偿费不是赠与合同的认定。

  鑫龙公司将(1)—(9)轴项目转让给雨田公司后,除收到600多万元转让费外,其余32856566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取得,且为此参与了该项目相关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及转让的各类诉讼20多件,支付诉讼费等200多万元。且为解决上述纠纷,鑫龙公司在将(10)—(16)轴地块转让时,因涉及到许多(1)—(9)轴的责任转移给谊德承担,鑫龙公司被迫在应收的利益中减少1300万元,从而使谊德顺利接收,对此有市高院调解书为证。市一中院(1997)渝一中法民初二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又判鑫龙承担赔偿费200多万元,雨田公司为弥补此项损失,于2000年3月2日与鑫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规定雨田公司在原项目转让费的基础上再新增补偿人民币500万元给鑫龙公司。对此,雨田公司拿不出鑫龙公司欺骗、胁迫其签约的依据,同时也举示不了市农行有上述行为的依据,且在庭审时雨田公司称该款应补偿给旧城公司。代理人认为,只要拿不出欺骗、胁迫的证据,且雨田公司认为该款应付给旧城公司、那么若鑫龙公司承继旧城公司权利是合法有效的,上述款项理应由鑫龙公司承继。不仅如此,市农行作为鑫龙公司的投资人,有权利就鑫龙公司转让项目造成的损失与接收项目的雨田公司就补偿问题进行商谈,并将商谈结果告诉经营者鑫龙公司与雨田签订协议,因而对此笔补偿费,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鑫龙公司依约已履行了义务,但却未享受到应有的权利。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此案,以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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