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一章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会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本法第37条还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17项内容,当事人应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并诚信履行合同。同时,本法第19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12项职责,本法第29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11项职责,这些是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本法在第9条中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本条的规定是,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合同约定,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本条规定的违反职责行为,给基金财产带来损害的,对基金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害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行为,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为,不论其是否有共谋,只要客观上是共同行为,并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应当依照我国民法的有关原则执行,因为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结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动用募集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5条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资金的集合,这种资金的集会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既未归入尚待备案、公告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不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以本法第45条要求应当将其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也就是本法第4章规定的基金募集程序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所谓动用,是指调入非专门账户,占为己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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