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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www.110.com 2010-07-09 11:23

 【失效日期】2001-01-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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