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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3)
www.110.com 2010-07-09 11:23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 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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