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事报酬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113条规定,对于监事会成员的活动,可以给予报酬。其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准许。报酬应与监事会成员的职责和与公司的状况成适当的比例。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出席会议车马费的名义给予监事会成员一笔由其确定的一年固定的款项,作为对他们活动的报酬。
日本《商法》第279条规定,章程中未规定监事的报酬额时,股东大会可以决议形式予以规定。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监察人的报酬,未经章程定明者,由股东会决定。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从上比较可知,对于监事的报酬,一般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或由章程规定。从理论上讲,由股东大会决定监事的报酬,可以避免监事在经济上受制于管理当局,从而丧失独立性。同时由于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因而并不能够采用针对管理层的激励制度,而适合固定报酬。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股东大会只是一个例行公事的表决机器,监事的报酬实际上由管理层决定,股东大会不过象征性地通过一下而已。笔者认为,不如采用法国的做法,规定监事只获取固定的车马费,同时应当保证监事履行职责的费用能够列支。
五、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各国或地区公司法都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做出规定。以下仅对存在的差异或主要的问题作一比较。
1.关于是否需要持有股份
台湾地区《公司法》1997年修订时规定,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第216条)。因此,监察人必须持有公司股份。但2001年修订时,基于企业所有与企业分离原则,为发挥监察人监督功能,加强监察人专业性及独立性。将上述规定改为“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选任之”。也就是说,监察人不再要求持有公司股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0条规定,每个监事会成员必须拥有章程规定数量的公司股份。日本、德国没有此要求。我国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既然是“股东代表”监事,当然应该拥有公司的股份,职工代表则不要求持股。
监事拥有股票,会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站在股东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从而有利于维护股东利益。但某种情况下也会出现适得其反的结果(如为了维护所持有的股票的价格不下跌)。如果要求监事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会导致具有监督能力的人不能当选监事。为此,笔者倾向不对监事是否持股做出强制性规定。
2.关于是否必须为自然人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监事会的成员只能是具有无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日本、台湾地区、我国公司法实际也要求监事是自然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5条规定,法人可被任命为监事会成员,但其必须指定一名常任代表人。但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必须是自然人(138条)。
3.关于关联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0条规定,下列入不能担任监事会的成员:一个从属于该公司的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或一个其他资合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一个康采恩中的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在该康采恩所属的一个依法应组成监事会的公司中,所能拥有的监事会席位,最多不得超过5个。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没有涉及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之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等亲属)能否担任监事的问题,也没有考虑到关联公司(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或者参股公司等)中监事与董事是否可以兼任的问题。而如果对关联公司不加限制,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实践来看,存在大股东既派董事又派监事在集团公司内或关联企业内兼职的问题。①应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对关联公司中董事、监事兼任给予必要的限制和禁止,并禁止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担任公司监事。
4.关于任职数量的限制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l00条规定,已经在10个商事公司担任监事会成员的人不能再担任公司的监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6条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担任8个以上公司住所设在法国领土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同时可担任监事职位数量的限制。这可能跟目前监事大都是企业内部人员有关。笔者认为,由监事组成的监事会的主要作用是对公司经营机构的活动进行制约,一个人担任的监事职务过多,可能分身乏术。考虑到一些企业聘请名人担任外部监事的情况,为保证监事有足够时间进行监督,应当借鉴德国、法国的做法,对监事任职数量的上限做出规定。
5.关于监事与董事、经理的不兼容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的长期代理人、经理人或有权进行共同经营的代办商(10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133条规定,监事会成员均不得参加经理室。日本《商法》276条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的监察特例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个在其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或其他职员的“外部监察人”。比较而言,各国都要求监事与董事、经理不兼容,尤其是日本的外部监察人要求任职前5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或经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监事的独立性。
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但从我国目前监事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监事会成员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南开大学(2002)的一项调查表明,73.40%的监事是来自企业内部的代表。李燕兵(2000)的调查发现,股份公司监事会成员一般均未脱离原有任职岗位,这些公司内部员工在经济上从属于公司经理,难以保证独立。笔者认为,除规定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外,为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可以考虑日本的外部监察人制度以及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增加外部监事。
6.关于年龄限制
对监事年龄做出限制的只有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之第1款规定,已达到70岁的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在职的监事会成员的1/3。
7.关于职工监事
德国和法国都实行职工参与共同治理,监事会当中都必须包含一定的职工代表。德国1976年《参与决定法》第10条规定,雇员在1万以下的企业,监事会由劳资双方各6名组成(劳方6名为4名雇员和2名工会代表),雇员为1万~2万的,监事会由劳资双方各8名组成(劳方8名为6名雇员2名工会代表),雇员2万以上的企业监事会为劳资双方各10名(劳方10名为7名雇员3名工会代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7条之第1款规定,职工选举的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4个,也不得超过其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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