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公司注重人合因素,普通救济难以奏效。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公司的存续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因此一旦股东间的关系破裂,不可修补,那么股东的共同经营、共同发展即失去了存续的基础。这时,仅仅要求损害赔偿或撤销滥权行为已不足以解决股东间的争议。
由上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赋予股东更大的公司解散请求权是公司特性和股东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我国股东请求解散之诉的具体构想
(一)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当事人
1. 原告: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是否任何一个股东均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值得探讨。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解散请求权系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之所以作此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公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少数股东的权益,更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权利。
2. 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因为,其认为是该股东侵犯其利益。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提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大陆法系各国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
3. 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其他股东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 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
目前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一般概括式,如美国和日本。二是限定列举式,如英国和德国。一般概括式虽有助于弥补限定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尚需解释,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限定列举式虽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欠缺应急性和灵活性。因此,笔者认为,综合一般概括式和限定列举式的优点,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具体地说,容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主要应包括: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
(三) 公司解散与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
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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