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为被告的判决模式及法官的释明
由于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者虽然知道债务人已解散,但不知谁负有清算义务,或者清算主体不知所踪, 或者由于其他种种情形,原告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为被告,请求判令其清偿债务,法院应作出何种裁判?这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性质问题密切相关,对此,理论界一直颇多争议,计有人格消灭说、清算法人说、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等。 不同的理论在审判实务中便有不同的反映,对前述问题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答案,有的判决准原告所请,但有的却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后者往往还有一定的代表性。例如,有些同志就认为,如果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发现企业已被撤销,法院就不予立案,告知债权人应以清算组或清理人作为被告重新起诉;立案后审理中才发现被告已被撤销的,法院应通知原告更换清算组或清理人作为被告,在原告更换被告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解散后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性质上应属于清算法人,虽然企业法人由于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并无二致,二者系同一人格。 [6]既然未经清算的解散企业法人,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那么,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当然也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债权人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其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作出判决予以支持。实践中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做法并不可取。
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企业法人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 因此,即使将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多半也会无人出庭应诉;即使判决解散企业法人承担实体责任,大致也不会有人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这种状况无疑很不利于债权人,如果说,债权人还对有关企业法人解散的某种事实或法律规定存在误解或根本不了解的情况,就更是如此。那么,此时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妥当而且公正的裁判,法官可以行使其释明权, 告知原告可以变更或者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并对清算主体提出履行清算义务的要求。如果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并提出清算责任诉讼请求的,应按下文以清算主体为被告的第二种判决模式作出判决;如果原告申请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的,应按下文以解散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的第三种判决模式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或追加被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的,仍然应当作出判令解散企业清偿债务的判决,无论如何,是否变更或追加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法院应处于中立立场,尊重其自主选择,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宜主动依职权变更或追加清算主体为被告,并逾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由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判决,否则会导致“判非所诉”的程序上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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