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王生贵的赔偿请求后,经审查认为,王生贵同马占云向公安部门报假案诈骗保险金的主观目的明确,客观事实存在,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刑事政策的变化,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造成对其羁押是因其自己故意报假案、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所致,故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决定:
驳回王生贵关于请求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请。
评 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适用法律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王生贵的诈骗行为是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根据我国法律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对王生贵的行为不应再适用《刑法》,而应依照决定的精神处理,即保险诈骗不包括未遂状态。王生贵诈骗保险金额7000元未遂,且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故对王生贵羁押174天属错误羁押,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应负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生贵诈骗保险金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数额较小,不能适用刑事处罚原则,但其毕竟实施了违法行为,客观上破坏和干扰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即使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对王生贵羁押时间过长,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应负一定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赔偿委员会采纳的意见)认为,造成对王生贵的羁押是因其自己故意报假案并作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的行为所致,故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第一,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犯罪,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理论是一致的。王生贵的诈骗行为处在法律补充完善和衔接阶段,司法机关为了打击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其次,在司法机关对王生贵诈骗一案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0元。由于国家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王生贵进行保险诈骗的数额为7000元,显然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即决定撤销案件,将王生贵予以释放。这种释放并不等于司法机关对王生贵的羁押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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