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来看,在坚持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原则之下,都有一些不同的作法,这说明各地对此掌握得比较灵活。同时,也可以看出,有的掌握得比较严格,有的掌握得比较宽。在这样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实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理论的不当之处,在适用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的时候,应当尽量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使受害人受到妥善的保护,使侵权行为受到应得的制裁,例如江苏省高级法院所制定的标准那样。
我认为,在确定对丧失劳动能力人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指受害人原居住地,即受害时的居住地,一般指住所,有居所的,也可以指居所。居民基本生活费大体上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的统计结果作为参照,如果一个省级地区经济状况相差较大,则应以地区或市、县作为统计单位。应当注意,基本生活费不是最低生活费,应当是当地居民中等的或者平均的生活费。目前有的掌握的标准,从30元至50元不等,显低太低,不能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活。这是不正确的。福建省统计的导民基本生活费为每人每年1440元,每月120元,每天4元,这样的标准作为计算参数,是合适的。如果以伤前收入作为生活补助费计算参数,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2)按照上述标准,是全额时是应“补足”还是“全额赔偿”?
按照江苏省标准,是全额赔偿;按照天津市办法,是补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是补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的规定,原则上也是补足,而非一律赔偿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全部。按照前述所繁荣昌盛丧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理论比,现行的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办法本身就是过低,再严格强高“补足”,是十分不合适的。我认为,司法解释中“一般就补足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理解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在这个标准以上确定具体标准。这样一种启示,可以提供给各地司法部门,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制定更为妥当、更为合理的赔偿标准。
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补助费的衔接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赔偿。如果是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赔偿统一到一个义务人身上,究竟以何种时间标志衔接两种赔偿呢?具体地说,《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伤害误工“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而第146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这两种赔偿标准不同,对致残者应怎样执行呢?一般都认为,受害人在致残前后,按两个不同的标准赔偿,即未残废之前,执行误工工资赔偿,残废之后,执行生活补助费赔偿。这样,考虑两个标准衔接的时间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害时间;二是经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三是定残时间;四是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为标准,实际上没有衔接时间,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尽合理,且对保护受害人不利。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需终生予以治疗,无法掌握。唯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根据,很好掌握。在实践中,可以此时间作为界限,之前按照司法解释第143条赔偿,之后按146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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