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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范围(3)
www.110.com 2010-07-21 11:06

(二)伤残用肯费赔偿 

对引,各地法院基本都予以赔偿。如北京市高级法院规定:受害人因残疾确需购置残疾用具的(包括装假肢、购代步车等),按中等标准掌握,由侵害人一次性支付。天津市高级法院还规定致残受害人确实生活不能自理的,侵害人应按月承担护费,但负担护理费的,则不再承担伤残用具费的赔偿。上述赔偿 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

(三)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项赔偿,国外立法基本上没有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为更地地保护伤害致残的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权利,比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规定,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的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种对致残间接受害人抚养丧失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类推适用法律。这一司法解释的进步意义是应当充分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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