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与将来损害赔偿一般而言,损害赔偿是针对过去不法行为而实施的,没有所谓的将来损害赔偿问题。但是,侵害行为现实存在而且会反复、持续存在,损害结果也能确实地预见,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害者在将来某一时间再请求损害赔偿,就显得十分不妥。在持续的公害中,将来损害赔偿显得非常重要。即使在一次性灾害中,关于损害的恢复,也有适用将来损害赔偿可能。
首先将来损害赔偿适用于灾害中的相邻关系纠纷。有这样一个案例,有较为平缓的丘陵地带的两块相邻土地,上方的Y在其斜面积土,使自己土地成为高台地,台风来时,右连接部的一部分土崖坍塌,落到X的土地上,于是X对Y提起诉讼,要求除去坍塌土、预防积土再坍塌和将来损害赔偿。横滨地方法院认为:“本案中石墙作为积土的护壁是不行的。石墙和该土地(Y地——植树)的积土因设置、保存的瑕疵而存在再度坍塌的危险。处于相邻关系的宅地所有者X常常——尤其是大雨地震的时候——因积土的坍塌而存在生命、身体、财产或者家属被侵害的危险,对此的担心会带来精神痛苦。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定Y向X支付精神损害慰问金,慰问金从再度坍塌危险产生的1958年7月24日以后到依本判决主文第一项(3)的工程完成而消除危险止的时间里,以每月一万元的比例计算。” 该判决把将来损害赔偿作为积土坍塌预防措施实施前的间接强制手段。
同样的事情在没相邻关系的灾害中也是适当的。尤其是在开发灾害危险地带活动中,行为者没有采取防止灾害发生的规制措施,灾害的危险性被放置。这种情况下,不得已在灾害常袭地居住的人不但可以要求行为者实施防灾措施,而且,当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且根据周围环境而断定存在将来损害持续发生是确实可能时,可以主张将来损害赔偿。灾害与公害不同,其损害发生原因在于自然,将来损害的产生更不确定,从地形上看日本是多雨多火山的国家,常与自然灾害相伴,即使如此,同时作为社会现象的灾害为人们准确地预见的可能性还是有的,故不能一概否定自然灾害的将来损害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是日本较有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涉及的问题很多,而且在实践中不断产生新问题。上述三个代表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实务中尚未出现,在中国法律学术上也鲜见讨论。生产力低,经济实力还不太强是其主要原因。笔者相信,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上述三个问题很快成为大家的讨论对象。
肖军
- 上一篇:略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
- 下一篇: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文章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 ·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 ·什么是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
- ·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
- ·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
- ·日本国家赔偿特别领域要论
- ·国家赔偿责任减免的几个问题
- ·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
- ·破坏电力设施应向国家赔偿
- ·65名遗留中国的日本战争孤儿将获国家赔偿
- ·由一起公共设施致人死亡案考量国家赔偿法的完
-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售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 ·天津女老板外地遭羁押1459天 获国家赔偿14万元
- ·民工无罪被关押211天 申请国家赔偿遭拒绝(图)
- ·超期刑事拘留嫌疑人后又撤案的应予以国家赔偿
- ·11年冤狱 赵作海获国家赔偿65万
- ·梁丽无罪释放 律师欲申请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