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了具体的刑事赔偿程序。即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到相应的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在赔偿时效上还要受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确认程序与赔偿程序的关系
笔者认为,申请国家赔偿不必以确认程序为前提。因为国家赔偿一旦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必然会全案审查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一旦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要请求人提出赔偿要求,那么一定要依法赔偿。如果行为没有违法可以决定不予赔偿,如果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可以不予受理。没有必要先经过确认程序之后再由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程序。假若确认行为违法之后,又要求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申请,既耽误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请求人的负担,同时也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反过来说,国家机关的行为一旦被确认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请求人又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能不给予赔偿吗?但能不能及时到位是另一回事,请求人也可以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程序中包含了确认程序,申请国家赔偿不必以确认程序为前提。
举例如下:若某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同时扣押了他的财产。之后,公安机关解除了监视居住,可扣押的财产没有返还。那么,该犯罪嫌疑人即请求人可直接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必先要求公安机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直至申请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五、结论
1、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规定请求人要求确认国家机关的行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时间限制。
2、明确规定国家赔偿申请不以确认程序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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